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8月5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被告人祁某当日中午饮用一瓶啤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并于当日16时20分许,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吴某某,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河公园”门口时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李某某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祁某、吴某某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与李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祁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34.18mg/x。指控认为,被告人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李某某是该起事故的肇事人,自己才是受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发生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李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且系无证驾驶,且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二、由于该起事故导致被告人祁某脑出血,现某语言不能表达,生活不能自理,请法庭考虑其身体状况,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新乡X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民事起诉状,以证明被告人祁某因该起事故受伤程度及花费,被告人祁某已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承担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人祁某当日中午饮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并于当日16时20分许,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吴某某,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河公园”门口时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李某某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祁某、吴某某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与李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祁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34.18mg/x。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均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祁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及经过。
被害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乘坐被告人祁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目睹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
3、鉴定结论
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一份,检验结果:祁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34.18mg/x。证实被告人祁某在驾驶机动车时系醉酒状态。
4、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查扣酒驾车辆现某情况。
5、书证
(1)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祁某在事故现某被查获、进行抽血检测及到案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祁某与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实李某某驾驶的富路牌三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实被告人祁某及李某某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份,证实被告人祁某及李某某所购车辆情况。
(6)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祁某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祁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祁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