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制作有限公司(x,LLC),住所地美国加州。
法定代表人苏尼尔凯曼尼,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宇航,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丹,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1年生,回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X街郊区物资公司小区,现住(略),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陈某,店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以下简称某某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丹、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某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制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享有盛名的某某瑜伽系列产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中,有一部分收录在名为《某某瑜伽音乐》的一套5盘CD中,其中包含《精神的爱》、《灵悟》、《瑜伽唤醒曲》等,原告就上述音乐作品已经在国家版权局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依法享有一切与这些作品有关的著作权。原告发现在被告某某超市销售的由被告王某编著的《美容瑜伽》、《瑜伽基础入门》、《瑜伽美人塑身计划》、《瑜伽排毒纤体36式》、《7日瑜伽强效减肥》、《10分钟美体健身瑜伽》6本书中有《纤柔瑜伽》或《元气瑜伽》VCD,该两张VCD中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原告同时还发现被告王某在其网站www.yoga-x.com上长期反复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内心和平曲》,以宣传自身的瑜伽服务。在2008年1月10日的北京书展中,被告王某再次公开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用以推广其自身编著的上述侵权作品。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复制、出版、发行、公开表演和网络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数量巨大,传播广泛,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王某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权利证据相互矛盾,原告不具有诉权,且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某超市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某,并不知道是否涉嫌侵权,且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5月3日“瑜伽器乐”(共11首歌曲)被批准在美国版权局登记版权,版权登记号为PAu-X-X-X,作品性质词曲,作者姓名柏忠言、张某某,作品完成年份1995年,版权所有人某某瑜伽信托公司,版权所有人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在“瑜伽器乐”中包括涉案曲目《精神的爱》。1997年4月2日“瑜伽乐曲”(共10首歌曲)被批准在美国版权局登记版权,版权登记号为PAu-X-X-X,作品性质词曲,作者姓名柏忠言、张某某,作品完成年份1997年,版权所有人某某瑜伽制作公司,版权所有人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版权申请人金月制作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张某某、柏忠言。在“瑜伽乐曲”中包括涉案曲目《灵悟》、《瑜伽唤醒曲》。上述材料及“瑜伽器乐”、“瑜伽乐曲”的录音带于2008年6月30日进行了公证认证。
2007年2月8日原告获得我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对由原告于1985年制作完成,于1996年12月1日在美国首次发行的录音制品《瑜伽音乐1》-《瑜伽音乐5》,原告以录音制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证书号为2007-S-x、2007-S-x、2007-S-x、2007-S-x、2007-S-x。由原告提供的光盘彩封载明:制作公司某某瑜伽信托公司,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发行,编码x-E13-04-0088-0/A.J6,共5张CD,CD1中包括《瑜伽唤醒曲》(时长5分钟)、《内心和平曲》(时长18分钟)等5首曲子,CD2中包括《精神的爱》(时长5分27秒)等6首曲子,CD3中包括《壮志豪情》等10首曲子,CD4中包括《灵悟》(时长7分09秒)等10首曲子,CD5中包括《另一个世界》等11首曲子。
2008年2月2日申请人陈某君受原告委托,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监督陈某君操作公证处的电脑,通过公证处的ADSL上网,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yoga-x.com并点击“跳过动画”进入该网页,将网页内容实时打印,申请人陈某君用数码摄像机将网页视频播放内容实时拍摄,将拍摄内容保存到电脑,并将网页内容和视频内容刻录光盘。在该网站页面上显示有一视频,内容为被告王某表演瑜伽,背景音乐中包含有《内心和平曲》中的一段音乐共9分53秒。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08)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8年1月北京书展中,中国纺织出版社参展并现场播放了《内心和平曲》、《灵悟》、《精神的爱》三首曲目,被告王某至展会现场进行宣传。其中《精神的爱》播放时长5分23秒,《内心和平曲》播放时长14分25秒,《灵悟》播放时长6分51秒。
2008年2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刚来某位于上海市X路X路口的家乐福金桥店,夏刚在该店购买了《瑜伽基础入门》等6本书,每本书中均含有1张光盘,夏刚支付了132元,并收到由被告某某超市开具的发票1张。夏刚将购买的书及光盘装盒并加贴封签,再由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签予以固定。在上述过程中夏刚对购书地点及所购的书籍等拍摄了12张照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08)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8年1月15日申请人陈某君受原告委托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与申请人一起来某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16-X号北京图书批发市场,由陈某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市场X号摊位购买了《7日瑜伽强效减肥》等6本书,每本书中均附赠VCD光盘1张,申请人同时取得金额为132元的发票1张;申请人同时又在该市场X号摊位购买了上述书籍。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08)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此后至2008年5月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又先后至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北京第三极书局、上海书城、上海大众书局、上海文庙书刊交易市场、杭州博库书城、武汉市X路新华书店、昆明新知图书城、广州市天河城购物中心X楼天林书城、深圳市福田区X路中心书城、宁波市新华书店天一连锁门市部、北京图书批发市场等处购买了上述书籍,书籍中均有附赠的涉案光盘。
涉案六本书封面记载:王某编著中国纺织出版社精美BOOK+赠送VCD,200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各地新华书店经销,定价22元,附光盘1张。涉案光盘共两碟,分为《元气瑜伽》和《纤柔瑜伽》,光盘上记载:编创、指导示范王某北京中体音像出版中心x-AX-X-X-0/V.G8(随书赠品)。涉案光盘《纤柔瑜伽》VCD时长53分28秒,其中有涉案歌曲《瑜伽唤醒曲》时长18分1秒;《元气瑜伽》VCD时长51分11秒,其中涉案歌曲《精神的爱》和《灵悟》交替出现,时长49分2秒。
另查明,2006年8月30日某某瑜伽信托公司、柏忠言、张某某与原告某某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版权让与确认协议》,内容为:让与人某某瑜伽信托(也称为某某瑜伽制作或金月制作)、柏忠言、张某某,受让人某某制作公司。某某瑜伽信托公司、柏忠言、张某某确认并同意自2006年8月30日起,出于善意和有价值的对价,不可撤销地、毫无保留地、且在专有和永久的基础上将《瑜伽唤醒曲》、《内心和平曲》、《精神的爱》、《灵悟》等42首歌曲中的所有权利、权属、所有权和利益出售、授予、转让、让与、传递并移交给受让人及其继任者。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现有和未来某任何类型的权利及所有相关附带权利、财产、资产、合同和义务,及所有作品版权和版权注册及包括但不限于针对过去、现在和未来某侵权行为的所有权利及诉请(及获得有关赔偿的权利)。x代表某某瑜伽信托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2009年3月17日某某瑜伽信托公司确认x作为该公司的信托人之一,有权代表该公司作为转让人签署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效的版权让与确认协议。
6份《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分别记载:出版单位中国纺织出版社,著译者王某,图书印数为7000本,2008年1月30日交书。2008年6月18日中国纺织出版社出具说明:该出版社于2008年1月出版发行了署名为王某编著的《天地心韵瑜美人系列》丛书,该丛书的稿费以200套丛书进行折抵。该套丛书采取书配碟方式进行销售,光碟不另行定价也不单独销售,丛书共6本,每本书印制了7000本。同年2、3月间该出版社收到律师函后,即向各经销商下发了停止销售的通知,并对回收的图书及库存图书所配光碟进行了替换。截止目前,替换回收图书以及库存图书所配的光碟约为5500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音制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光盘、《某某瑜伽音乐》CD一盒、《版权让与确认协议》、《确认函》、原告购买侵权光盘的公证书、“天地心韵瑜美人”系列丛书及所附VCD光盘、美国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材料、被告王某提供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6份、中国纺织出版社出具的说明及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本院当庭播放了原告在国家版权局留存的CD光盘、原告的《某某瑜伽音乐》CD光盘、被告某某超市销售的“天地心韵瑜美人”系列丛书中所附VCD光盘,两被告对上述光盘中涉案乐曲的一致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二、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录音制品《某某瑜伽音乐》彩封上标明制作公司某某瑜伽信托公司,故某某瑜伽信托公司对《某某瑜伽音乐》中的乐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2006年8月30日某某瑜伽信托公司、张某某、柏忠言将包括涉案4首歌曲在内的42首歌曲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2007年2月8日原告以录音制品著作权人身份在我国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四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原告提供的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资料表明,张某某、柏忠言是《精神的爱》、《瑜伽唤醒曲》、《灵悟》的词曲作者,因此张某某、柏忠言享有《精神的爱》、《瑜伽唤醒曲》、《灵悟》的词曲著作权。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内心和平曲》的词曲著作权登记材料,但原告提供的录音制品彩封记载作曲张某某、柏忠言,该录音制品中包含有《内心和平曲》,因此张某某、柏忠言是《内心和平曲》的曲作者,享有著作权。上述著作权登记资料同时表明1995年某某瑜伽信托公司受让取得《精神的爱》的词曲著作权,因此原告依据《版权让与确认书》取得了《精神的爱》的词曲著作权和《内心和平曲》的曲著作权。上述著作权登记资料还表明1997年某某瑜伽制作公司、金月制作公司与张某某、柏忠言共同享有《瑜伽唤醒曲》、《灵悟》的词曲著作权,原告对此也确认,但原告提供的《版权让与确认书》由某某瑜伽信托公司、张某某、柏忠言作为转让方签署,某某瑜伽制作公司、金月制作公司作为《瑜伽唤醒曲》、《灵悟》的词曲权利人之一未在该转让确认书上签名。原告称其系由金月制作公司变更而来,但在《版权让与确认书》中又表示某某瑜伽信托也称为金月制作公司,说明金月制作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金月制作公司的关系。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瑜伽唤醒曲》、《灵悟》的词曲著作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及词曲著作权,被告王某的侵权行为包括:1、在其出版的个人专著中附有赠送的2盘VCD光盘,光盘中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3首歌曲《瑜伽唤醒曲》、《精神的爱》、《灵悟》。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王某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及原告对《精神的爱》享有的词曲著作权。虽然VCD光盘是随书附赠的,并未单独销售,但书中标明赠送VCD,因此光盘是书的组成部分,且被告王某已经实施了复制发行的行为,VCD光盘是否单独标价销售并不影响被告王某侵权行为的成立。2、在被告王某的网站上使用涉案歌曲《内心和平曲》。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播放《内心和平曲》,网络用户可以随时进行点击,被告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内心和平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停止在其网站上播放《内心和平曲》。3、在2008年的北京书展上播放了3首涉案歌曲《内心和平曲》、《灵悟》、《精神的爱》。被告称该活动由中国纺织出版社组织,王某并不能控制该出版社的活动,因此不存在王某播放涉案音乐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国纺织出版社为宣传被告王某的书而参加了北京书展,被告王某至现场宣讲,且知道现场播放的音乐,其行为应视为被告王某与中国纺织出版社共同实施的行为,故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书展上播放涉案3首歌曲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权利,故被告王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但被告王某播放涉案3首歌曲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侵犯了原告对《内心和平曲》、《精神的爱》享有的表演权。综上,被告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瑜伽唤醒曲》、《内心和平曲》、《灵悟》、《精神的爱》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及对《内心和平曲》、《精神的爱》享有的词曲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北京书展已经结束,被告王某已经删除网站上的涉案视频,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王某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但被告王某应当停止复制发行含有涉案音乐《瑜伽唤醒曲》、《灵悟》、《精神的爱》的《纤柔瑜伽》及《元气瑜伽》VCD光盘。原告未要求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应当停止随“天地心韵瑜美人”系列丛书销售含有涉案音乐《瑜伽唤醒曲》、《灵悟》、《精神的爱》的《纤柔瑜伽》及《元气瑜伽》VCD光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王某的专著(含涉案光盘)在全国发行,但原告并未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额。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王某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本院根据被告王某使用涉案录音制品的数量、时长、被告王某复制光盘的数量、销售持续时间、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但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含有《瑜伽唤醒曲》、《灵悟》、《精神的爱》的《纤柔瑜伽》及《元气瑜伽》VCD光盘;
二、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纤柔瑜伽》及《元气瑜伽》VCD光盘(内有《瑜伽唤醒曲》、《灵悟》、《精神的爱》)的“天地心韵瑜美人”系列丛书;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制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某某制作有限公司承担XXXX元,被告王某承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沈卉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许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