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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罗某乙故意伤害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包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汉族,(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男,(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女,(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彭某丙之妻。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乙故意伤害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包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罗某乙因修建自家屋旁道路与邻居包某某、梁某某发生冲突,后包某某的丈夫彭某丙又将罗某乙家的路挖断。2009年4月25日6时30分许,彭某丙吃完早饭准备去务工,走到自家铁门边时,遭到罗某乙的殴打。罗某乙用棍子殴打彭某丙时,其子罗某在一旁观望。被害人彭某丙见势不对就跑,跑到罗某乙家围墙下,被罗某乙、罗某父子追上,罗某乙用棍子朝彭某己头部、腹部等部位猛击。包某某发现其丈夫被打后,过去质问,也遭到罗某乙的殴打,此时,彭某丙要冲过去帮包某某,罗某将其按在墙角边,不准彭某丙去帮忙。后有人过来,罗某通知其父赶快离开,罗某乙即与其子一起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己伤属重伤,构成六级伤残;被害人包某某的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人罗某乙于2009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彭某己父亲彭某华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杏英出生于X年X月X日,共兄弟二人。彭某丙、包某某共同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彭某丙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x.36元,包某某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262.97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扶)养费x.75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经济损失x.08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已赔偿73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彭某丙、包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与被告人罗某乙因修路一事发生纠纷的情况以及2009年4月21日早上,罗某乙持棍将他们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她看见被告人罗某乙与其儿子罗某持铁棍对彭某丙进行殴打,后包某某欲上前拦阻,也被其父子二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1日早上,他看见被害人彭某丙躺在地上,罗某乙用棍子殴打包某某的事实;

4、证人罗某戊证言,证明他亲眼看见父亲罗某乙用棍子将被害人彭某丙、包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鉴(法)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株求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一医院株一医鉴字[2010]第23、X号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彭某丙、包某某的伤情、伤残情况;

7、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乙的身份情况;

8、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群丰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证明未查获作案工具的情况;

9、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证明,证明被害人彭某丙、包某某因伤住院13天;

10、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书证,证明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11、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响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彭某丙、包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罗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被告人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彭某丙、包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罗某乙可酌情考虑从轻。被告人罗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和包某华的扶养费,因相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包某某经济损失x.4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乙不服,以“是包某某、梁某某先动手打人,包某某手指的伤是她自己摔伤所致,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乙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一人、轻伤一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罗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考虑到本案被害人彭某丙、包某某在本案的起因方面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乙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罗某乙提出“是包某某、梁某某先动手打人,包某某手指的伤是她自己摔伤所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包某某、梁某某因罗某乙父子为修自家的出入路,将泥土倒在其家出水涵洞处一事发生打斗,事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与本案无关联。而包某某手指的伤是上诉人罗某乙持棍殴打所致,对此,罗某乙在公安机关以及一审庭审时有过多次供述,且与被害人包某某、彭某己陈述、证人罗某戊证言相吻合,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法定从轻情节以及被害人在起因方面有一定过错等具体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判处罗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罗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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