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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军,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理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尽自己最大的能力给对方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另家庭情况特殊,自己一人生活,文盲,无经济来源,同时其亲属也愿意尽最大能力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低速三轮汽车沿南阳市X镇X村至黄某村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营村X路口处,向左变动方向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嘉润倒地后被张某甲驾驶的低速三轮汽车碾轧,张嘉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张某甲其亲属与被害方共同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整,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勘验报告及现场照片,万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低速三轮汽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同时已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董勤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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