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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51岁,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怕苦怕累,不干工作,双方经常为家庭争吵,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长期分床、分屋。夫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十年之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5年之久。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有恢复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没有意愿继续共同生活,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我不是像原告说的不干工作,我常年在外打工。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是有条件,结婚14年,我养活孩子不容易,辛辛苦苦把孩子养大,我养了孩子,等我老了谁养活我,原告得一年给我1万块,一共14万。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生育一女一男,女儿名王甲,后改名为崔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名王乙,X年X月X日生,均为原告与前夫所生。原、被告无共同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以双方分居时间长,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未能达成调解。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14 T天鹅牌彩电、20 T彩电、电脑各一台、大床一张、矮柜一组、轻便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才能实现。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电脑一台、轻便摩托车一辆现归孩子使用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位于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的X-X-X号宅基地因系原告婚前取得,因此该宅基地应归原告使用。被告辩称离婚需要原告支付14万元的理由,因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后共同财产14 T天鹅牌彩电、电脑各一台、大床一张归原告李某所有。20 T彩电一台、矮柜一组、轻便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崔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人民陪审员:王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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