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林某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伟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殷某甲与林某丙、上海林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8日,殷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某甲申请再审称,2005年事故中受伤的是其本人的双膝半月板,在林某丙和林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的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以下简称华政司法鉴定)不能推翻2003年和2004年涉及其本人右膝受伤的判决,要求对2005年交通事故与其双膝半月板变性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并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林某丙、被申请人林某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中两次司法鉴定的结论均是认定殷某甲的半月板变性与2005年交通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殷某甲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华政司法鉴定载明,殷某甲2005年2月4日交通事故与双侧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此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否定华政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其提供的医院骨科证明不能证明其半月板损害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且其申请重新鉴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殷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