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号。
被告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江xx诉被告奚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原告为被告的装潢工程提供货架安装劳务。2009年1月23日,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2月1日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200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09年9月9日,经与原告协商同意,被告出具了《工程欠款还款计划》,约定:自2009年9月起至2011年9月,被告于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1年10月支付尾款1,2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4,0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已到期的部分);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奚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做工程。2009年9月9日,被告出具《工程欠款还款计划》,内容为:被告欠原告所做工程余款合计51,200元。现按如下日期偿还:每月25日支付2,000元,自2009年9月起至2011年9月,2011年10月支付尾款1,2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2010年4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欠款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项,应当归还。但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xx工程欠款人民币24,0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已到期部分);
二、驳回原告江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