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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抓获,2011年7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李山保、郑某、孙小兰(三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以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结婚为由,共同诈骗被害人26900元彩礼钱和金项链一条(价值338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借故离开陈某。现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陈某现金共30680元。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山保、郑某、孙小兰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三某三某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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