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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抢劫罪,2007年11月5日被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5月23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20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29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X区看守所。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鼎城区X区,将被害人刘某甲放置于一楼窗台边的一台“海信”牌液晶彩电从窗户外伸手盗走,随后王某将其典当给武陵镇某某寄卖行,所得赃款25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彩电价值人民币1410元。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在其母亲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清了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1)第X号价格鉴证书、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退缴所得赃款,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甲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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