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某,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京路支行。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宁南京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被告建行南宁南京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敬彬儒、苏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1年2月28日,原告在建行南宁南京路支行办理了一本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折,一直使用至今(账号:x)。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到中国建设银行用存折领款时,发现存折内有部分存款金额减少。原告马上向被告建行南宁南京路支行查询方知存折中减少款项已被人在外地取走,当天下午,原告立即与妻子李某某一同向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案。经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调查、取证,得知2010年7月31日原告储蓄存折内金额被他人在扶绥县X镇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柜员机上通过取款和转账方式,先后分九次在银行自动取款柜员机上取走x元。原告认为,因对中国建设银行的信任才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存折并将存款存入被告处。在原告将存款存入被告银行开始,便与被告形成储蓄合同的关系,被告即负有保护原告存款安全的责任。现由于被告对其柜员机的疏忽管理,导致原告在财产和经济上遭受到损失。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3《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的身份;4《银行存折》(卡折合一),证明原告于2001年2月28日开设的存折帐户,存折账号为:x。卡号为:x;5《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存款被盗,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李某某的报案;6证明,证明原告存款被盗由李某某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7《存折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发现存折上的存款被盗走后,原告到开户的银行进行查询,发现其存款在外地被取走的事实。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调取2010年7月31日涉嫌陈某卡被盗的扶绥县建设银行监控录像资料。
被告建行南宁南京路支行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储蓄关系,被告是按照双方所形成的合同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x元的损失;二、本案原告已就其卡上的存款被取走已经向扶绥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该案正在侦查之中,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如果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也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某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1《储蓄开户申请书》(2001年2月28日),证明2001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存折开户的事实,证实双方存在储蓄关系;2《银行储蓄卡申请书》(含储蓄卡领用管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关系,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发放了储蓄卡,双方在帐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密码的控制是由原告持有的,原告方应正确使用密码,凡是由原告使用的密码交易的后果均由原告承担;3《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在使用这张卡和其他交易,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原告密码的更改在事故交易清单的表现,2008年12月18日,原告的卡发生磁条损坏换卡;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多次使用存折或者卡进行转账交易的情况;5《银发[1997]X号人民银行文件》;6《银发[2007]X号人民银行文件》;证据5-6证明针对银行卡使用的规范,支付每日累计取现的限额的提高由5000元提高到x元,转账金额没有上限;7《ATM柜员机检验合格证》,证明建行投放到市场的ATM取款机经过公安部认可,ATM符合当前的质量要求。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④⑤⑥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于2010年7月31日发生了8笔交易,总共交易的金额是x元,无法证明原告存款发生的交易是被盗取或被他人提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①②说明被告发给原告的卡是生肖卡(蛇年),没有银联标志,不能异地取款;证据③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在异地使用过该卡一次,发现不能异地取款,原告之后就没有用过该卡;证据④证明嫌疑人于2010年7月31日异地9次盗取原告卡上的存款后修改了密码,原告于2010年8月2日查询存折余额时发现钱被盗取后又用该卡查询得知密码已被修改;证据⑤—⑦说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取存款的行为于2010年7月31日发生在扶绥的AMT上,而被告提交ATM检验报告的时间是2008年,检验报告中的ATM是否与原告被盗存款的ATM是否同一型号的机子也不清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扶绥县建设银行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录像资料显示原告存款在异地被盗取的时间与被告查询的清单显示的ATM取款的时间吻合,嫌疑人使用的是一张蓝色的卡,该卡与原告持有的生肖卡颜色(黄色)不一样,原告也不认识盗取存款的嫌疑人;被告认为该录像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该录像资料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7月31日19时16分55秒开始,与交易清单显示交易的时间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所谓的嫌疑人持有的蓝色的卡是伪造的,原告曾换过卡,被告发的卡也有蓝色的,对于原告称不认识嫌疑人,但被告只要识别密码正确,就有义务付款。所谓的嫌疑人是否与原告认识,只有待侦查机关查明事实后才清楚,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2月28日,原告陈某在被告建行南宁南京路支行开立了一本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通存通兑储蓄存折(户名陈某,账号x),支取方式:凭密。2001年3月1日,原告陈某又向被告建行南宁南京路支行申请办理储蓄卡(户名陈某,卡号x),该卡与上述存折系卡折合一。2010年6月21日,原告陈某持有的存折账号x(卡号:x),当时余额为x.29元。
2010年7月31日,原告存在卡号为x的卡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营扶绥营业部的ATM自动取款柜员机分9次,其中8次取现金,每次2500元,被取走x元;其中1次转帐转走x元(其中手续费50元),对方账号为x,对方户名屈文伟,对方账号开户行号x,以上合计取转款x元,余额73.29元。
2010年8月2日,原告之妻李某某到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8月2日上午拿存折在南宁市建设银行查看银行存款时,发现存折里的现金被人取走x元钱。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
2010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诉讼。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调取2010年7月31日涉嫌陈某储蓄卡被盗的扶绥县建设银行监控录像资料。根据该录像资料显示,2010年7月31日19时16分55秒至2010年7月31日19时29分43秒,一嫌疑人用一张蓝色的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营扶绥营业部ATM机共取转款x元(其中分8次取现金,每次2500元,计x元;其中1次转帐转走x元(其中手续费50元),但嫌疑人使用的卡与原告所持有的上述储蓄卡卡面图案、颜色均不一致(原告现持有的储蓄卡为一张黄色的蛇年生肖卡。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曾于2008年12月18日在异地使用过该储蓄卡一次,发现不能异地取款;被告则主张原告于当日因该储蓄卡发生磁条损坏换卡,但被告并未否认原告现持有的储蓄卡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存款账户,被告出具卡折合一的存折和储蓄卡由原告持有,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商业银行,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的x元存款被一嫌疑人使用一张与原告所持有的储蓄卡卡面图案、颜色均不一致的卡冒领,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x元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尽管陈某的储蓄卡(卡折合一)账户内存款被盗取后,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在陈某提起的储蓄合同违约之诉立案后,人民法院没有收到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关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函告。况且陈某要求追究的是被告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的过错责任,该民事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京路支行应赔偿原告陈某存款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京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丽丽
人民陪审员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