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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位某甲诉被告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位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位某乙,男,68岁。

被告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某甲诉被告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性格差别太大,原被告婚后矛盾不断,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晋某辩称:原被告有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又生育有儿女,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位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印证,且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9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1月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晋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17日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必须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可能有点小摩擦,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重建一个完美家庭是完全某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位某甲与被告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位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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