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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5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吕某以人死亡后不火化为借口,骗取孟某、张某甲、张某乙现金共计4300元。所得赃款已退缴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孟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宋信林、乔家昌郝琳、史从阁的证言笔录,宁陵县殡葬管理所提供的票据及收据,退缴赃款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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