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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开发区仁和储运站、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平海,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开发区仁和储运站,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X路。

负责人陈某,系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安顺市开发区仁和储运站业主,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开发区仁和储运站(以下简称仁和储运站)、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乙上诉称,1、两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与邵阳市深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签订的供煤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向深华公司交纳的供煤履约保证金30万元因违约不予退还,该损失系两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了与深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保证金收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而不予认定错误。2、由于两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未能获得合同履行后的可期待利润,对可得利润的损失应由两被上诉人赔偿(按合同数量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证金损失30万元及可得利润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深华公司与上诉人黄某乙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以及深华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30万元保证金收据一张,拟证明因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与深华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上诉人履约保证金30万元未被退还的直接损失。原判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采信,从而对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的事实没有查清,可能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正确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诉讼费5800元退回给上诉人黄某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新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朱海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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