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374.9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4日19时许,李某某与本村陈某远因狗叫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夫妇到场,陈某某伸手推李某富,双方撕拽在一起,其间李某某右手持砖将陈某某头部砸伤,并将陈某某妻子李某蕊胸前、右肩背部致伤,李某某右手中指、左腿膝盖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夫妇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殴打他人,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陈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8月4日在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604.3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妹李某霞护理,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庭审中陈某某提供出租车票、公共汽车票计279元,主张交通费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本案中,陈某某在李某某与他人发生争吵时,未妥善劝解,反而与李某某撕拽,致李某某受伤,就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李某某在与陈某某撕拽过程中,持砖将陈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情节较为严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04.38元;2、误工费,陈某某系农业户口,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8天,为97.60元;3、护理费,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妹李某霞护理,李某霞系农业户口,按照上述标准计算陈某某住院时间8天,护理费为9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某要求按每天12元计算,该院支持,陈某某住院时间8天,为96元;5、交通费,按照陈某某住院的时间、地点综合考虑,支持陈某某要求的50元。以上合计1945.58元,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61.91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1361.91元。
李某某上诉称:虽然公安机关对李某某作出的处罚较为严重,但李某某认为本案纠纷是由陈某某引起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出于好心劝架,却被李某某打伤,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李某某与他发生争吵时,伸手推李某某,是引起打架的原因,陈某某、李某某在互殴过程中,陈某某未持任何物品,而李某某手持砖块,并且用砖块将陈某某头部砸伤,直接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者过错相比较,李某某过错较大,故原审法院确定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李某某的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李某某、陈某某双方均有过错,判决此案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适用该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