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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374.9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4日19时许,李某某与本村陈某远因狗叫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夫妇到场,陈某某伸手推李某富,双方撕拽在一起,其间李某某右手持砖将陈某某头部砸伤,并将陈某某妻子李某蕊胸前、右肩背部致伤,李某某右手中指、左腿膝盖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夫妇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殴打他人,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陈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8月4日在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604.3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妹李某霞护理,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庭审中陈某某提供出租车票、公共汽车票计279元,主张交通费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本案中,陈某某在李某某与他人发生争吵时,未妥善劝解,反而与李某某撕拽,致李某某受伤,就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李某某在与陈某某撕拽过程中,持砖将陈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情节较为严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04.38元;2、误工费,陈某某系农业户口,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8天,为97.60元;3、护理费,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妹李某霞护理,李某霞系农业户口,按照上述标准计算陈某某住院时间8天,护理费为9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某要求按每天12元计算,该院支持,陈某某住院时间8天,为96元;5、交通费,按照陈某某住院的时间、地点综合考虑,支持陈某某要求的50元。以上合计1945.58元,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61.91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1361.91元。

李某某上诉称:虽然公安机关对李某某作出的处罚较为严重,但李某某认为本案纠纷是由陈某某引起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出于好心劝架,却被李某某打伤,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李某某与他发生争吵时,伸手推李某某,是引起打架的原因,陈某某、李某某在互殴过程中,陈某某未持任何物品,而李某某手持砖块,并且用砖块将陈某某头部砸伤,直接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者过错相比较,李某某过错较大,故原审法院确定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李某某的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李某某、陈某某双方均有过错,判决此案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适用该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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