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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汉族,河南第二火电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6汉族,原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葆智、彭某乙,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1999年9月26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打有借条,在打条时因其借彭某将有3000元,彭某将尚欠原告3000元,当时经三人同意,被告将欠彭某将的3000元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又在借条上注明还款7000元。直到2008年,原告因急用钱找被告索要时,被告却予以推诿。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4000元,而不是7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张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且被告愿意代彭某将向原告还款3000元,所以,被告共欠原告7000元。另外,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原告4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代彭某将还款一事,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经彭某将本人同意的证据,否者,该债权转移不成立,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2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彭某甲借款4000元,被告在借条中另注明代彭某将还3000元,一起还7000元。现原告为追要该笔债权而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既然被告不承认约定有利息,就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彭某甲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没有异议,双方依法形成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承认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也表示可以放弃要求利息的主张,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按照原告所述,被告欠彭某将3000元的债务,彭某将又欠原告3000元的债务,经彭某将同意后,被告胡某某才同意代彭某将向原告偿还3000元。对此,原告应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供彭某将同意转让债权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某将已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被告当庭对该笔债权的转移又提出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还存在有3000元的债权。原告主张转让3000元债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某甲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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