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男,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戊,男,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己,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女,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周某、刘某、范某庚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09年10月22日以淮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追加被告人张某丙犯玩忽职守罪,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连霞、王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张某丙、周某、张某丁、刘某、范某庚及其辩护人张士新、马某戊、范某己、梁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周某、范某庚、刘某均系沈丘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人员,被告人范某甲系本案的主刀医生,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系本案首先核实手术者身份及体检的医生,被告人周某、范某庚系本案的监台人员,同时对受术者的身份及相关手续进行再次核查,被告人刘某系本案的手术助手,2009年3月18日,在负责执行国家政策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工作时,未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相关绝育手术的程序和规定,应当给计划生育对象户王青山做绝育手术,由于其工作不认真负责致使淮阳县X乡X村的智障患者贾建华(男,32岁,未婚)顶替王青山做了绝育结扎手术。造成了贾建华重伤,后被国内多家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周某、刘某、范某庚到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马某辛、胡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输精管结扎手术术前记录、输精管结扎知情同意书、结扎手术记录、绝育手术证明、2009年沈丘县技术站工作人员会议讲话题纲、2009年沈丘县计生站工作责任书、沈丘县计生站会议记录、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工作流程的情况说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新闻媒体报道、任职证明、沈丘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张某丙、周某、张某丁、刘某、范某庚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相关绝育手术的程序和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而未履行,给他人身体上造成了伤害,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张某丙、周某、张某丁、刘某、范某庚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周某、刘某、范某庚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投案自首,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刘某、范某庚的犯罪情节较轻,故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丁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范某庚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俊英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鲁东
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