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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诉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男,农历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易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仅认识三个星期后于2006年正月结婚。同年农历十月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后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姻生活矛盾不断、纷争不断。原、被告虽一直都有离婚意向,无奈孩子太小只能勉强暂时生活在一起。时至2009年7月原告去了江苏宜兴务工,而被告一直在郑州务工,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分居已有两年多。2012年2月15日双方在被告家里约谈离婚事宜,因协商不好发生冲突。被告一大家人,乃至被告怀孕弟媳齐上阵将原告按倒在地,对其拳脚相加,致原告浑身清肿,直至后来路过邻居实在看不下去,才将其一家人劝开,原告才得以报警。原、被告本无感情基础,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胡某某18周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从原、被告婚姻基础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一见钟情。双方约定于2006年农历正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同年十月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充分说明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恩恩爱爱。结婚不到十个月就生育一子。故原告所言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姻生活矛盾不断,纷争不断明显不真实。第二,原告请求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被告同意该项请求。但是原告提出每年支付1000元抚养费太少。按照现在生活水平,每人一个月需要500元以上,而原告每月才给几十元,还不够孩子吃零食,更谈不上生活费和教育费。这两项每月就需要800元以上,原告说每年给孩子生活费1000元,怎能说的出口。第三,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被告因不同意离婚,故不多作答辩。婚后没有什么财产,居住的房屋也系被告父母于原、被告婚前所建。第四,原告诉称时至2009年7月,原告去了江苏宜兴务工,而被告一直在郑州务工,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分居已达2年多的事实不真实。被告原在武进市务工时摔伤住院并花去医疗费几十万元,现在伤势未愈且仍吃药,所花的钱老板给一部分,被告向亲戚借了一部分,现在仍欠债。而原告务工赚钱不拿回还债,孩子的生活费都是由被告父母负担。被告经评残为二级。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发生争吵,原告就将家里财产砸了一部分。该组邻居众人皆知,故不知道原告从何谈起分居满两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残疾,有喜新厌旧的思想,想达到离婚之目的。现请求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和好工作,使原、被告夫妻关系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胡某于2005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一块共同生活。于2006年11月1日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某。原告以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答辩状中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一、民事诉状;

二、民事答辩状;

三、结婚证件;

四、商城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

五、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原告庭审中也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胡某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青松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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