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翟某某、翟某某因喝酒闹矛盾的事到被告人翟某某家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持小刀把翟某某扎伤。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翟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某某供述及其年龄证明;受害人翟某某陈述;证人翟某某、翟某某、翟某某、翟某某、刘某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到条及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斗,故意非法损害到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翟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翟某某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观全案情,对其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
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