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因为琐事和本村村民李XX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李XX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李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