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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杞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放火燃烧本村史某X、史某X、李XX等家的麦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X、史某X、李XX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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