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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检察机关未批准逮捕,同年6月7转为监视居住(略)。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秦XX、李某X、孙XX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预谋拦截车辆要钱,四人行至106国道杞县X村北木材检查站时,以检查各种手续为名拦截过往的一辆机动三轮车,并向司机要钱,见司机不给钱,李某等人便对司机进行殴打,三轮车司机见状逃离现场并报警,李某等人将三轮车行车证、驾驶证抢走。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本案的发生有随机性,主观恶性小,也未造成后果,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又有立功行为,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秦XX、李某X、孙XX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预谋拦截车辆要钱,四人行至106国道杞县X村北木材检查站时,以检查各种手续为名拦截过往的一辆机动三轮车,并向司机要驾驶证、行车证,见证件齐全就说车没有买保险要罚款,见司机不给钱,李某等人便对司机进行殴打,司机见状逃离现场并报警,李某等人将三轮车行车证、驾驶证抢走。被告人于2008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投案自首,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后果,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起作用较小,有立功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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