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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智勇、代理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任××与王×、陈×、袁×(另处)等人结伙经预谋后,于2007年11月1日17时许,至本市X路、海伦西路处,强行将行走至该处的被害人邱×拦截至东横浜路X弄内后,挥拳击打被害人邱×的面部,当场劫得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140元的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1部、x牛津N710英语学习机1台等物后逃逸。嗣后,被告人等人销赃得款分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的陈述笔录,证人郭××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邓××、陈×、袁×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尚未缴获的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张云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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