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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广某田丰农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广某田丰农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广某田丰农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2月6日,原告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4,权利要求为:1、一种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向槽为槽长50~110cm、槽深1.8~4.5cm、槽弧长7~14cm、槽弧曲率半径为1.5~5cm的塑料槽,所述定向槽的上端(1)封闭,所述定向槽的下端(2)开口,或者,所述定向槽的下端(2)封闭,并在槽底处设置若干个小孔(6);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向槽的槽壁(3)成型有横向加强筋(4)或\和纵向加强筋(5);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加强筋(4)与纵向加强筋(5)交替布置;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加强筋(4)和纵向加强筋(5)的宽度为0.1~0.3mm,所述横向加强筋的长度为1~5cm,所述纵向加强筋的长度为5~10cm。5、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向槽的槽壁薄膜厚度为0.5~3c;6、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向槽的槽壁(3)成型有台阶(13)。此外,原告还获得“淮山浅生栽培定向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8)和“山药定向槽浅生栽培方法”发某专利(专利号为ZL(略).7)。原告的科技成果在当地某得多项奖励。原告已将“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实用新型专利付诸实施,生产了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并予销售。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在全国各地某遍适用,对我国淮山产业的发某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原告因此得到中央、广某、揭阳市领导的关注与鼓励。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市场销售后,被告进行了仿造。原告多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购买其生产的产品。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原告“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告侵权情节及危害后果非常严重。被告为扩大其销售范围和提高销售额,制作了网站。该网站显示:被告采用大规模现代机械设备,大量、广某地某造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仅2010年就达755吨,销售网点遍布国内各主要城市及越南、缅甸、朝鲜等国家,并违法盗用原告在网上和《揭阳日报》上宣传原告事迹的产品照片,欺骗消费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所诉专利为“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4)。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2、被告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等有关工具并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19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田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公证书及发某,证明被告盗用原告的产品信息图片、通过网站宣传、售卖侵权产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范围、原告支出公证费1900元等事实;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号:ZL(略).4)、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拥有“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实用新型专利权;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的ZL(略).4专利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号:ZL(略).8)、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拥有“淮山浅生栽培定向槽”实用新型专利权;5.发某专利证书(ZL(略).7)、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拥有“山药定向槽浅生栽培方法”;6.《揭阳日报》(2009年2月18日),证明该报在2009年2月18日报道了原告的先进事迹,被告盗用该报道的照片;7.《购销合同》、吴楷鑫身份证、发某、银行转帐单、被告公司的送货清单、顺丰速运快递单、原告购买被告产品实物的照片,证明吴楷鑫向被告购买其生产的侵权产品,被告在2010年之前即生产、销售侵权产品;8.光碟一张(视频),证明原告通过吴楷鑫向被告购买其侵权产品,在货物运送到广某后,吴楷鑫去货运公司接收货物的过程;9.光碟一张(图片),证明原告的产品照片,被告在其网站上盗用该照片;10.《淮山定向结署栽培技术》,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时,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资料,其中没有提及定向槽;11.光碟一张(淮山浅生栽培技术),证明原告开展淮山浅生栽培技术研究及示范推广某过程及主要技术要点,原告的成果得到各级领导的关注与鼓励;12.原告的部分获奖证书,证明原告的科技成果获社会普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4)。目前,该实用新型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向槽为槽长50~110cm、槽深1.8~4.5cm、槽弧长7~14cm、槽弧曲率半径为1.5~5cm的塑料槽,所述定向槽的上端(1)封闭,所述定向槽的下端(2)开口,或者,所述定向槽的下端(2)封闭,并在槽底处设置若干个小孔(6);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向槽的槽壁(3)成型有横向加强筋(4)或\和纵向加强筋(5);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加强筋(4)与纵向加强筋(5)交替布置;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加强筋(4)和纵向加强筋(5)的宽度为0.1~0.3mm,所述横向加强筋的长度为1~5cm,所述纵向加强筋的长度为5~10cm;5、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向槽的槽壁薄膜厚度为0.5~3c;6、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向槽的槽壁(3)成型有台阶(13)。庭审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6确定权利保护范围。

原告委托案外人吴楷鑫于2011年1月25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吴楷鑫向被告购买三种不同规格的淮山浅生定向U型槽,其中,第一种规格为深4公分、宽5公分、长1.06米的淮山浅生定向U型槽300条,单价0.75元,合计225元,报价含17%的税;第二种(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规格为深3公分、宽6公分、长1米的淮山浅生定向U型槽100条,单价0.75元,合计225元,报价含17%的税协议;第三种(合同注明为样本)规格为深3公分、宽6.8公分、长1.1米的淮山浅生定向U型槽1条,无报价;全部运费为92元(合同注明:运费不开发某)。同日,被告向吴楷鑫发某。吴楷鑫于次日通过购销合同指定的银行帐户支付给被告款项392元。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吴楷鑫出具了发某。经查,被控侵权产品吴楷鑫向被告购得的规格为深4公分、宽5公分、长1.06米的淮山浅生定向U型槽的特征为:槽长106cm、槽深4cm、槽宽5cm、槽弧长10cm、槽弧曲率半径3.5cm;槽的两端封闭;槽壁设置有5个小孔,其中一个小孔设置在一端槽底;槽壁有纵向加强筋,加强筋宽度为0.3cm,长度为7cm;槽壁成型有台阶。

2011年1月11日,经原告申请,揭阳市公证处对ICP备案号为桂ICP备(略)、网址为www.x.com的被告网站网页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1)揭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第14页“关于田丰”网页页面记载:田丰农某塑料制品创建于1996年,专业生产水稻抛秧盘、淮山U型槽、淮山易收胶片、PVC片材、农某、农某科技塑胶产品加工和销售。2010年产抛秧盘一亿三千万多片/张,淮山U型槽/淮山胶片755吨,PVC片材1220吨。第24-43页“产品展示”网页页面显示了多种浅生U型槽样品。第73-75页“服务网络”网页页面显示覆盖的服务网络包括辽宁、湖北、湖南、江西、四川、云南、广某、海南等省及缅甸、越南、朝鲜等国。原告支付揭阳市公证处公证费1900元。

被告田丰公司登记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塑料农某、地某、塑料抛秧盘、苗盘、塑料及塑胶制品;农某种植业塑料产品开发;进口PVC、PS、ABS、PET、PA边角塑料、塑胶货柜料;出口农某种植业塑料、塑胶制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略).4的“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实用新型专利,且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6确定权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某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X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应以独立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6记载的特征确定,其特征为:1、一种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2、定向槽为槽长50~110cm、槽深1.8~4.5cm、槽弧长7~14cm、槽弧曲率半径为1.5~5cm的塑料槽;3、定向槽的上端封闭,下端要么开口,要么封闭且在槽底处设置若干个小孔;4、定向槽的槽壁成型有加强筋,加强筋要么为横向加强筋,要么为纵向加强筋,要么为横向加强筋加纵向加强筋;5、定向槽的槽壁成型有台阶。根据原告所购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特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特征为:A、一种淮山浅生定向U型槽;B、该U型槽槽长106cm、槽深4cm、槽弧长10cm、槽弧曲率半径为3.5cm;C、该U型槽两端封闭,并在槽底沿下端由宽至密相间设置有5个小孔;D、该U型槽的槽壁成型有纵向加强筋;E槽壁成型有台阶。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与对比,可见:(1)特征A与特征1,均为一种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特征相同;(2)特征B的数值均在特征2所限定的对应数值的范围内,属特征相同;(3)特征3限定了两种情形的技术特征,第一种情形是,定向槽的上端封闭,下端开口;第二种情形是,定向槽的上端封闭,下端封闭且在槽底处设置若干个小孔。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特征与其中一种情形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即构成与该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特征C的U型槽两端封闭(即上端封闭,下端亦封闭),并在槽底沿下端由宽至密相间设置有5个小孔,与特征3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第二种情形相同,因此,特征C与特征3构成等同;(4)特征4定向槽的槽壁成型有加强筋并对加强筋限定了三种情形的技术特征,第一种情形为横向加强筋;第二种情形为纵向加强筋;第三种情形为横向加强筋加纵向加强筋。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特征与其中一种情形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即构成与该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5)特征E与特征5,均定向槽的槽壁成型有台阶,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X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等有关工具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某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权、发某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应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没有提供证据和申请查封扣押,且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原告还请求收回并销毁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因为已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难以收回并已经计入损失赔偿,对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提供证据和申请查封扣押,且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等有关工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专利权属于财产权,且被告非假冒原告专利产品,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其带来信誉上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某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其运营网站所宣传的“淮山U型槽/淮山胶片755吨”为依据,主张被告侵权销售量为377.5吨。但被告网页所宣传的该销售量的产品为两种,即淮山U型槽和淮山胶片,并非只有淮山U型槽一种,且被告生产的淮山U型槽除了本案被控侵权的U型槽之外,尚有其他型号的U型槽,应将该两种因素从侵权销售量中予以剔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技术类型、被告侵权的过错、被告侵权的范围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50万元。原告请求赔偿100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委托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支出了1900元公证费,该费用属于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某田丰农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林某的名为“山药浅生栽培定向槽”、专利号为ZL(略).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规格为深3公分、宽6公分、长1米的“淮山浅生定向U型槽”;

二、被告广某田丰农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广某田丰农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900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17元,由被告田丰公司负担8350元,原告林某负担556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某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某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开户名称:广某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某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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