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长臣、赵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胡长臣(曾用名胡X。

被告:赵某。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轴公司)诉被告胡长臣、被告赵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胡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轴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轴承制造、销售企业,所拥有的“ZWZ”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4458和第(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大量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009年9月12日,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及名片一张,原告同时申请了南宁市桂南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经鉴别,该上述购买的轴承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1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4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长臣答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轴承不是事实,被告开具的发票上的轴承与公证的轴承不是同一个。2009年9月13日是有人到被告处购买瓦房店产的轴承,被告处没有,就卖了无锡所产的22217K轴承给原告,收了90元,开具了“南宁市长坤轴承经营部”的发票,因此,卖给客户的是22217K轴承而非公证的2217K轴承,公证书所称的任勇等人在被告处买了标注为“ZWZ”的轴承一套(型号为2217K)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销售的型号是22217K,厂家也不是原告,公证书所附的三张照片也不是被告实际销售的轴承。因此,被告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有效期至2013年7月4日)。2、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一份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日),证明原告是“ZWZ”商标的合法持有人。3、南宁市桂南公证处(2009)桂南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4、公证机构出具的“关于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查(2009)桂南内证字第3775-X号公证书的复查说明”,证明涉案轴承是在公证人员两人的监督下购买并运某公证处保存,待申请人指派工某人员进行鉴别后再封存,然后交申请人保管,公证程序合法。5、轴承实物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销售的轴承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6、名片和销售票据各一张,证明被告胡长臣作为经营者出售侵权商品时所给付的名片记载有被告胡长臣的经营地址,被告胡长臣出售侵权商品时开具的发票上盖有被告赵某“南宁市长坤轴承经营部”的公章。7、鉴别证明一份,由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8、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赵某的主体资格。9、关于认某“ZWZ”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所持有的“ZWZ”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社会信誉造成影响并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10、公证处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11、原告的轴承,证明原告在市面上销售的轴承正品与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的明显不同。1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胡长臣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需要看,由法院认某。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某如下: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是“ZWZ”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证据3是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对于其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具有瑕疵,本院将在认某部分陈述;证据4是公证申请人申请复查后,公证部门就其公证书内容进行的复查说明,来源真实;证据5的照片即是公证书中提及的商品照片,对于其是否是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购买,因涉及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将与证据3、4一并陈述意见;证据6中被告胡长臣的名片可以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在地即公证取证地点,发票可以证明被告胡长臣在2009年9月13日出售型号为2217K的轴承一套给原告,金额为90元,加盖有被告赵某的“南宁市长坤轴承经营部”的公章;证据7是原告自己出具的鉴别书,至于是否可以证明涉案轴承为假冒产品,即原告的鉴别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将在认某部分陈述;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赵某的经营资格;证据9可以证明在2004年“ZWZ”及图商标(第X号)被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某为驰名商标;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450元;证据11可以证明原告自己的轴承样品;证据12是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发票,是否由被告承担,本院将在认某部分陈述。

被告胡长臣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无锡力通轴承有限公司生产的x轴承一套,证明其销售的轴承不是2217K,公证书不真实。

原告对于被告胡长臣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轴承是无锡的公司生产的,与本案争议的不是同一物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胡长臣称其销售的是x,公证书上的是2217K,所以公证不真实,但是按照其陈述,其开具的发票上注明是22217K,销售的却是x,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其主张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公证书上所附轴承照片上的型号是2217K,与被告所开具发票上的22217K不相符,但是被告提交的对于轴承型号的反驳证据是无锡力通轴承有限公司生产的x轴承一套,型号亦与公证书上的型号不相符,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当时销售的是无锡生产的轴承。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原告是“第X号及第(略)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2、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出具过(2009)桂南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复查说明。3、被告胡长臣本人并未办理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其经营是租赁他人铺面及使用被告赵某开设的南宁市长坤轴承经营部的发票。4、被告胡长臣于2009年9月13日开具了出售22217K型号的轴承一套给原告的销售发票,金额90元,加盖了南宁市长坤轴承经营部的公章。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涉案被控侵权物轴承是否是原告代理人任勇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

原告认某,原告委托的人员是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被告胡长臣处购买了涉案轴承,并经公证部门现场公证,公证程序合法,整个购买过程是公证人员可控范围内进行的,委托人将所购的轴承和发票全部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书所附的轴承及发票均是来源于被告胡长臣的商铺。

被告胡长臣认某:其出售的是22217K型号的轴承,但是公证书所附的轴承却是2217K型号,公证过程不真实,原告提出的侵权商品不是被告胡长臣出售的,本案与其无关,被告未侵权。

针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某如下:在涉案《公证书》中称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任勇一同到被告胡长臣的商铺,由任勇一人购买了轴承并开具发票等,从公证书的表述上可以看出公证人员在取证时是在现场监督的,同时,在原告申请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复查后,桂南公证处出具的《复查说明》,该复查意见已经表明从购买轴承购买、运某、保管、鉴别、移交均在公证员监督之下,所购轴承是从购买后到封存移交申请人前一直由公证员保存,其陈述与《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并无相互矛盾之处,是对《公证书》中的补充说明,《复查说明》的内容应予以认某。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某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实物轴承就是原告代理人任勇从被告胡长臣处购买并由公证处封存的同一物。

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及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某,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轴承、轴承专用工某、工某、设备等,其是“ZWZ”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其拥有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13年7月4日,第(略)号商标注册证的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日。2004年2月,原告的“ZWZ”及图注册商标(第X号商标)被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某为驰名商标。

2009年9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物品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9月13日,公证人员与任勇来到位于南宁市X路X号大北大物资市场3街X号商铺,由任勇购买了标有“ZWZ”(与原告的第(略)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轴承一套(型号为2217K),金额为90元,开具发票并加盖了南宁市长坤轴承经营部的公章,发票上的型号为22217K。同时,并取得了署名为上海宇捷轴承有限公司胡长臣,地址为南宁市X路X号大北大物资市场3街X号商铺的名片一张。任勇购买了轴承后,该轴承由公证部门保管。9月23日,原告的工某人员孙林某到公证处,对上述轴承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认某在被告商铺购买的标有“ZWZ”的轴承不是原告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后,公证人员对涉案轴承进行了封存。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并出具(2009)桂南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此后,因原告申请,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并出具“关于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查(2009)桂南内证字第3775-X号公证书的复查说明”。

被告赵某是南宁市长坤轴承经营部业主,而被告胡长臣名片上的上海宇捷轴承有限公司未经工某登记,被告胡长臣用其发票在南宁市X路X号大北大物资市场3街X号商铺进行经营。

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轴承的费用90元、公证费用450元及律师费用2500元。

本院认某:本案原告系第X号“ZWZ及图”商标和第(略)号“ZWZ”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因此瓦房店轴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产品即轴承上依法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轴承与瓦房店轴承公司第X号、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种类相同。经对比,由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类别,故,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关键在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涉案产品自身及其外包装、附随的产品合格证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时,会以为该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该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胡长臣提出的发票上的轴承型号与公证取证的轴承型号不一致,其并未出售侵权轴承的主张,本院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某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证据具有法定的较高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交的涉案轴承是经公证在被告胡长臣的经营场所购买所得,被告胡长臣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公证证明的效力,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侵权人的问题,本案的涉案商品来源于被告胡长臣的经营场所的南宁市X路X号大北大物资市场3街X号,被告胡长臣并未办理任何工某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使用的销售侵权商品的发票上加盖的是被告赵某开设南宁市长坤轴承经营部的公章,因此,被告胡长臣和被告赵某均是为假冒商品的销售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两被告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包括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本案原告诉请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行为,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或两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鉴于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之规定,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格、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并结合两被告的主营范围对被控侵权产品销量的影响,依法酌情确定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考虑到两被告系建材零售商,在专门的五金机电市场经营,销售量相比普通市场上的经营者大,再综合考虑南宁市的消费人口和消费水平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酌定其赔偿额为15000元并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长臣、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第X号、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胡长臣、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胡长臣、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40元;

四、驳回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长臣、被告赵某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瓦轴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胡长臣、被告赵某随上述债务一并结清给原告瓦轴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鑫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