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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48岁,汉族,农民;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贵州省晴隆县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5月2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和人民陪审员刘某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肖某等人因到永兴县三合二煤矿送坑木与塘门口毛坪村X村民发生纠纷,于是便请许以国(已判刑)帮忙喊人来报复毛坪村X村民。2003年6月1日,被告人肖某伙同许以国、陈某津、曹某福、许流锋、李某、李某、鲍腾飞、廖永建、曹某武(均已判刑)等数十人携带砍刀、棍棒赶到毛坪村X村民发生争吵并踢了一个村X村民持棍棒等工具欲进行反抗,后肖某、许以国、许流锋、李某、曹某武、曹某福持械追砍该村X村民肖某锋、肖某道、肖某松、肖某检被先后砍伤或者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锋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并伍级伤残,被害人肖某道、肖某松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儿子肖某与被害人肖某锋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肖某锋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肖某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许以国、曹某、李某、曹某武、许流锋、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峰、肖某道、肖某检、肖某松的陈某;证人陈某×、刘某、黄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郴州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2003)郴法鉴字第2188、X号法医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请求书及收条;(2011)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纠集他人报复肖某组村民,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锋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阳海盛

人民陪审员刘某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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