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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敏,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脱颖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脱颖公司)安阳地区X村信用社电视监控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将从汤阴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收回的脱颖公司的工程款77616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蒋某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书及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证人孙XX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及退赃款结算票据、证人范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77616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款已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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