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生于1950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生于1976年。
被告:李某,男,生于1981年。
被告:马某,女,生于1982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李某、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孟某某,被告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登记入户为马某的豫K-x号轿车,沿禹王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王大道与夏都路交叉口转盘处,与前方行驶孟某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孟某喜及同车乘坐的原告受伤的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1日,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令查明,豫K—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现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某正处理。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853.33元。
被告李某辩称:请法院公证判决。
被告马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病情、支出某疗费用14612.21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某定费780元。4、户口本复印件2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长期随其子孟XX在城区生活。5、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410元。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以证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2、修车费票据,以证明被告马某支出某车费用。3、保单及投保交款票据,以证明豫K—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5日24时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马某系夫妻。2011年3月26日16时许,李某驾驶登记入户为马某的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夏都路X路口处,与前方行驶孟某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孟某喜和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1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喜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禹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21日出某,住院57天,支出某疗费用计14612.21元。被告李某已付原告10500元。2011年7月7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某定费780元。豫K—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5日24时止。原告系禹州市X村民,现随其子孟某某在禹州市钧台办城隍庙X号居住。孟某喜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没有产生医疗费用,不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李某、马某系夫妻,其应按照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豫K—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用14612.21元;护理费3504.02元(22438÷365×57);原告现已61岁,未提供正在工作的证据,其请求的误某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57);营养费1710元(30×57);原告系农村X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不是城市,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495.09元(5523.73×19×10%);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请求交通费41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被告李某的过错程度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款项计37441.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支付。被告李某、马某承担诉讼费1000元及鉴定费780元,从已付原告10500元中扣除,下余872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李某、马某。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28721.32元,支付被告李某、马某8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8721.3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00元,计1200元,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李某、马某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某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代理审判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