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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31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11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一环路高中北门学府之家小区楼过道下,趁无人之机盗窃红色豪爵125—F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60元。两天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骑到郭楼饭店吃饭,碰见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意识到这辆摩托车是王某某盗窃的而给其1000元钱买下。被告人王某某得款1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该摩托车被火店派出所扣押退给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为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蒋XX的陈述;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价格鉴定结论书;5、照片一组;6、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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