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张长银的配偶)。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7年3月出生。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1983年7月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1982年5月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56年6月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马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及其他四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将自家房屋加盖彩钢瓦的活包给被告曾某某,曾某某找来父亲张长银和吴棠国共同施工,每天工钱100元。2010年8月25日下午,天下着小雨,整体活也快完工了,被告刘某某也催促要求加快工程进度。这种情况下,父亲在湿滑的彩钢瓦面上滑倒,摔到距离3米的地下,致颅骨多发骨折,当即昏迷,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终不治身亡。此噩耗如晴天霹雳,给我家带来了无尽的悲痛。在多次要求下,被告刘某某才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曾某某主动支付了x元医疗费。对于其他赔偿二被告均不愿再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60元;误工费1224元;护理费133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0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为x元。
原告方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死者张长银生前住院病历、出院证及部分医疗费票据;
证明张长银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8月25日入院,9月11日自动出院,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60元)。
二、死亡证明书;
证明张长银死亡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
三、吴XX的证言;
证明其与张长银一起干活,为被告刘某某安装彩钢瓦。被告曾某某付工资每天100元。
四、柿子园村委会证明;
证明原告赵某某有四个女儿,王某某有一子二女。
五、户口复印件;
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情况。
六、张长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社保缴费本。
证明张长银系原缫丝厂职工,非农户口。
七、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原告王某某身患多种疾病,做过手术。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曾某某是死者张长银的雇主,曾某某应是第一被告。我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医疗费,3000元是我付给被告曾某某的工钱,曾某某又付给原告的。我与被告曾某某是加工承揽关系,曾某某与张长银是雇佣关系,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曾某某是专门承揽安装彩钢瓦的业主,其驾驶的车辆涂有“专门制作彩钢瓦”字样。其承揽到业务后就招募人员制作。安装彩钢瓦业务是一项简单的劳动,无需生产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对制作彩钢瓦要求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曾某某按照我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我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也就履行完毕。死者张长银在高空作业,不听劝阻,不捆木板,轻信自足,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曾某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伏山乡司法所调查吴XX的笔录;
证明被告曾某某雇请其舅舅张长银和吴棠国为被告刘某某安装彩钢瓦,100元一天的工资。张长银不听劝阻,未用绳子捆紧木板,导致事故发生。
二、照片九张;
证明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涂有“专门制作彩钢瓦”字样及安装彩钢瓦部分现场照片。
三、曾某某的借条一张。
证明曾某某从刘某某手中借现金3000元,刘某某并未赔偿原告方3000元医疗费。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家的彩钢瓦业务是我与舅舅张长银、吴棠国合伙做的,我们工资平分,每天120元,我没有提成。我也是被告刘某某雇请的人员,和他们一样按天领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刘某某将其几十平方的彩钢瓦安装业务包给被告曾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曾某某又雇请来张长银(其舅舅)、吴棠国帮助施工。曾某某每天给二人支付工资100元。2010年8月25日张长银在房顶上施工过程中因横置的木板滑落而摔落到地面受重伤。经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18天后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x.60元。
关于张长银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张长银、吴棠国为曾某某提供劳务,曾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每天100元),应认定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
关于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曾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曾某某认为其与刘某某也是雇佣关系,但未举交相关证据,其主张也与吴棠国的证言明显不符。曾某某与吴棠国均证实他们安装彩钢瓦时刘某某很少在场,刘某某未限定工作时间,其工作的自由性很大。且曾某某陈述安装彩钢瓦所用的切割机、焊机等工具都是自己提供的。以上表现形式符合加工承揽的特征,应认定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
另查明张长银系原商城县缫丝厂职工,非农户口。其妻子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有三名子女。其母亲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有五名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曾某某雇请张长银为其工作(安装彩钢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曾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认为其与张长银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长银不听规劝,盲目自信,具有明显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40%)。被告刘某某未限定被告曾某某等人的工作时间,未控制、支配其劳动,一次性结算劳动补偿,被告曾某某自己提供施工设备,安装完毕后交付工作成果,二被告之间应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无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安装彩钢瓦需要相应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先行支付的部分(x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x.27元[其中医疗费为x.60元×60%=x.56元;误工费为50元/天×18天×60%=540元;护理费为50元/天×18天×2人×60%=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8天×60%=162元;营养费为15元/天×18天×60%=162元;丧葬费为x元/年÷2×60%=7444.80元;死亡赔偿金为x.91元(x.56元/年×20年×60%=x.72元,死者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6.99元/年×5年÷5人×60%=5740.19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0%=300元,合计为x.27元,再减去被告曾某某已支付的x元后为x.27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赵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曾某某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