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汉族,1953年3月出生。
被告彭某甲,男,汉族,1965年1月出生。
被告彭某乙,男,汉族,1988年7月出生,(系被告彭某甲的儿子)。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出生,(系被告彭某甲的弟媳)。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某甲、彭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某系彭某甲的兄弟媳妇。被告兄弟家族势力大,经常欺压乡邻。2009年同村村民刘如刚拆旧房建新房,被告家人认为刘家新宅朝向对其祖坟不利。被告家人怀疑原告给刘家看过朝向为由,一直预谋殴打原告。其实刘家已向被告声明自己建房与原告无关,但被告不信。2010年2月23日15时左右,原告回家途经被告彭某甲二哥家门口时,三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原告按倒在地,彭某甲手持铁锹猛击原告头部,原告立即流血满面。被告第二锹打来时原告本能地用手臂挡了一下,被砸脱接。原告昏迷,而几被告不管不问。原告被他人送往李集乡卫生院抢救。住院六天,花去医某某用3199.90元,交通误某等费用4660元。武桥派出所对被告彭某甲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但民事调解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合计7859.90元。
原告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住院病历、医某某票据及用药清单;
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在李集乡医某住院6天,支出医某某2689.90元。在商城县人民医某支出检查费310元,合计支出医某某2999.90元)。
二、商城县公安局鉴定费200元票据;
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
三、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彭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四、商城县公安局部分卷宗材料。
三被告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张某某均系同村X组居民。被告彭某甲、彭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彭某甲的弟媳,原告是当地风水先生。2009年同村村民刘某拆旧房新建厨房,被告方认为刘家新宅朝向对其祖坟不利,被告等人怀疑原告给刘家看过房屋朝向。2010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彭某甲酒后要求原告劝说刘某扒掉新建房屋。但原告否认给刘某看过房屋朝向。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张某某便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原告“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被告彭某乙、张某某主张自己在场是在拉劝,未参与殴打原告,但未举证。原告伤后在李集乡卫生院住院六天,支出医某某2689.90元,在商城县人民医某支出检查费310元。商城县公安局武桥派出所对被告彭某甲以殴打他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民事赔偿调解未果。2010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某某、误某某等合计7859.90元。三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彭某甲封建迷信思想严重,认为刘某建房影响了其祖坟朝向,无端怀疑原告为刘某看过房屋朝向,酒后提出无理要求。遭拒后便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彭某乙、张某某参与殴打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是劝架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等合计4619.90元(其中医某某为2999.90元;误某某为40元/天×14天=560元;护理费为50元/天×6天=300元;鉴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为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为4619.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三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