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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2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X路X弄处与被告张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小型客车(京XX)的左侧车身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因此入院治疗,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4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机动车(京XX)在其处投保,且该车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三项合计限额为x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张某承担30%,医疗费的总额认可x.47元,但其中x.13元系自付及自费项目,不属医疗费报销范围,不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陈述的工作性质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赔偿期限及标准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过长,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超出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7.5天,故同意赔偿3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无权主张该项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系上海市X镇居民,但因原告自行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与病历不一致,故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进行赔偿;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住院1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均同意将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27.50元予以剔除。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20时许,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X路X弄处与被告张某驾驶属其所有的小型客车(京XX)的左侧车身碰撞,致原告倒地头部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接受治疗计17.5天。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3日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并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精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韩某于2009年2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韩某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韩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京XX)属被告张某所有,并在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释明、鉴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等及原告、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等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出具补充释明:被鉴定人韩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见本中心[2009]精残字第X号),于2010年7月20日在本中心再次作了精神检查,现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能参与诉讼活动,故对本案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5月9日,肇事车辆(京XX)在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x.4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为证,剔除其中包括的伙食费227.5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x.9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其虽提供了聘用合同、个人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收入及误工扣款证明等证据,但该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原告的工作、收入及减少情况,且与原告在病史资料及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工作情况的表述不一,故本院参照2009年度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112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酌定误工费为896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平均报酬标准(每日35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3个月,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1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结合住院期限17.5天,计3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x元的赔偿,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伤残情况,其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因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赔偿,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同时考虑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人民币x.97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97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其中的30%,计人民币8094.29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8352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其中的30%,计人民币2505.60元;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误工费人民币8960元中的30%,计人民币2688元;

五、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中的30%,计人民币945元;

六、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中的30%,计人民币810元;

七、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中的30%,计人民币105元;

八、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中的30%,计人民币600元;

九、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中的30%,计人民币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9元,由原告韩某承担人民币546.50元,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14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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