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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骐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骆驼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骐骏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亮辰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骐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骆驼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伯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骐骏服装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亮辰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骐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骐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志、陈建华,被上诉人上海骆驼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明,原审原告上海骐骏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亮辰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从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11日止,上海骆驼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皇公司)与上海骐骏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骏销售公司)之间签订16份合同,合同供方均是骆驼皇公司,需方均是骐骏销售公司。约定的交货日期最早为2006年3月15日,最晚为2006年10月12日。其中:(1)14份为购销合同,分别为单价从人民币13元/条(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32元/条不等的男、女裤;单价从20元/件至29.80元/件不等的男、女衬衫和T恤。无论有无约定预付款,均约定在交货后60天结清货款;(2)2份为加工合同,分别为单价1元/条的男裤长改短和单价8.50元/条的男裤,结算方法为带款提货或是交货后60天结清。

二、2006年2月,上海骐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骏投资公司)出具该公司授权委托骆驼皇公司生产加工“x”、“x”服装的委托书。2006年4月10日,骐骏投资公司向骆驼皇公司发函提出其向骆驼皇公司定制的色织布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骆驼皇公司解决。2006年7月14日,骐骏投资公司又向骆驼皇公司发函提出其于当年4月向骆驼皇公司定制的男短袖棉涤T恤(共计18,000件/6色)退色,要求骆驼皇公司解决。在上述查明一的16份合同中,有1份2006年4月1日签订的约定共18,000件(6色)男短袖棉涤T恤的购销合同。2006年8月7日,骐骏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从当月15日起送交骐骏投资公司、骐骏销售公司的衬衫包装必须为衬衫盒加塑盖。2006年11月7日,骐骏销售公司向骆驼皇公司发函提出骆驼皇公司加工骐骏销售公司的男衬衫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决。李某某也在该函落款签名。2007年1月9日,骐骏投资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称:对苏州井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村公司)应付款事宜,如2007年1月25日骆驼皇公司无能力支付,骐骏投资公司承诺在收到骆驼皇公司付款委托书的前提下先代付50,000元。该承诺书由李某某签字并加盖骐骏投资公司公章。2007年初,井村公司以骆驼皇公司、骐骏投资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加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07)太民二初字第X号],后该案调解结案。2007年9月,骐骏销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该公司由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从2006年4月底起),系使用骐骏投资公司平台操作,销售收入由骐骏投资公司账户收款,账户往来、费用、用款由骐骏投资公司审批下拨;2007年8月骐骏销售公司暂停经营至今,所有财务账及仓库库存由骐骏投资公司接管。

三、李某某曾任骐骏销售公司总经理,于2007年底离开。李某某2006年1月至12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单位名称为骐骏投资公司。(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有权代表骐骏投资公司与该案原告签订、履行系争购货合同。

四、2007年5月,骐骏投资公司加盖公章向骆驼皇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该函载明:骐骏投资公司聘请上海诚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汇事务所)对骐骏投资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据骐骏投资公司账簿记录,骐骏投资公司欠骆驼皇公司应付账款6,270,422.03元。骆驼皇公司于当月盖章确认数据无误后回复。本案审理中,骆驼皇公司、骐骏销售公司与李某某均确认该《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是供货总额,而非欠款总额。2007年7月27日,李某某在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骆驼皇公司供货清单落款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审理中,骐骏销售公司认可此单并与骆驼皇公司、李某某共同确认骆驼皇公司实际供货至2007年2月),该清单无交货时间记载,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交货的12种品名货物合计3,583,745.65元、第二部分交货的15种品名货物合计3,290,762.55元,以上两部分总计6,874,508.20元;扣除部分为嘉利隆和舒拉的面料款合计585,661.60元。经计算,以上交货总额减扣除部分,余额应为6,288,846.6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骆驼皇公司确认:(1)上述供货清单中有15种品名货物对应查明一中的16份合同,即条格衬衫对应2份合同,另14种品名货物分别一一对应所余14份合同,其中裤子7种,分别为①对应加工加工合同的,单价1元/条的长改短5,133条(对应合同约定单价1元/条共5,193条)、单价8.50元/条的细帆布长裤1,847条(对应合同约定单价8.50元/条共1,866条);②对应购销合同的,休闲长短裤7,508条共221,286元(对应合同约定单价27元/条的短裤3,834条和单价32元/条的长裤3,834条)、单价24元/条的七分裤6,080条(对应合同约定单价24元/条共6,000条)、单价14元/条的休闲桃皮绒短裤5,112条(对应合同约定单价13元/条共5,112条)、单价32元/条的女牛仔裤4,757条(对应合同约定单价31元/条共5,000条)、单价33元/条的男牛仔裤6,008条(对应合同约定单价32元/条共6,000条);(2)上述供货清单中另12种品名货物无对应合同,其中裤子4种,分别为单价12元/条的桃皮绒短裤29,153条、单价24.37元/条的格子休闲时装裤2,599条、单价24.37元/条的格子裤12,470条、单价15元/条的多袋裤172条。

原审法院审理中,骆驼皇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供货总额以《企业询证函》为准,其放弃该函与供货清单的差额。李某某到庭作证称:其代表骐骏投资公司及骐骏销售公司确认上述供货清单。

原审法院审理中,骆驼皇公司、骐骏投资公司、骐骏销售公司均称无法提供涉案业务的送货回单、发票。

五、原审法院审理中,骆驼皇公司确认骐骏投资公司、骐骏销售公司在2006年5月起至2007年11月间付款共计940,577.45元(已含付井村公司款项),其中包含骐骏投资公司2007年11月9日申请向骆驼皇公司开具的150,000元本票,该本票由骆驼皇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恒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入账。经计算,涉案《企业询证函》记载的供货总额6,270,422.03元,扣除上述已付款940,577.45元,余额为5,329,844.58元。

现骆驼皇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骐骏投资公司、骐骏销售公司共同给付骆驼皇公司货款5,329,844.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329,844.58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骆驼皇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等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应予恪守。骆驼皇公司交货后,骐骏销售公司曾向骆驼皇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实际履行合同,现该公司也认可其总经理李某某签名出具的供货清单并确认应付骆驼皇公司本案诉请的货款及其利息,故骆驼皇公司诉请骐骏销售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得到支持。至于骐骏投资公司应否担责本院认为:,第一,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中,骐骏投资公司出具委托骆驼皇公司生产加工某品牌服装的委托书,通知送交骐骏投资公司、骐骏销售公司衬衫的包装要求,向骆驼皇公司发函提出涉案合同产品的质量问题并明确此产品由该公司定制,以及以本票形式支付骆驼皇公司150,000元等的行为均表明,骐骏投资公司系与骐骏销售公司共同履行涉案合同,骐骏投资公司抗辩其与骐骏销售公司系代销关系,此与骆驼皇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不作认定。第二,李某某称其于2007年7月签名出具骆驼皇公司供货清单的行为代表骐骏投资公司及骐骏销售公司,现骐骏投资公司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由骐骏投资公司、骐骏销售公司共同履行,而且,李某某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单位为骐骏投资公司,生效判决也认定李某某有权代表骐骏投资公司对外与某方签订、履行合同,骐骏投资公司向骆驼皇公司客户出具的2007年1月9日承诺书落款既有李某某的签名、又加盖骐骏投资公司公章,这足以使骆驼皇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有权代理骐骏投资公司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故系争供货清单应认定由骐骏投资公司、骐骏销售公司共同向骆驼皇公司出具。第三,针对2007年5月的《企业询证函》,虽骐骏投资公司提交了诚汇事务所的说明,但鉴于该《企业询证函》明确审计的是骐骏投资公司,根据的也是骐骏投资公司账簿,且由共同履行涉案合同的骐骏投资公司盖章出具,现各方也无法举证送货回单与发票,故系争《企业询证函》不得推翻,骐骏投资公司抗辩该函系误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应认定骐骏投资公司业已确认该公司应付骆驼皇公司账款6,270,422.03元。鉴此,对骐骏投资公司而言,其与骐骏销售公司共同履行涉案合同,向骆驼皇公司出具系争供货清单和《企业询证函》,是对涉案合同的债的加入,骐骏投资公司理应与骐骏销售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共同给付骆驼皇公司余款5,329,844.5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骐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骐骏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骆驼皇实业有限公司5,329,844.58元;二、上海骐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骐骏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骆驼皇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329,844.58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8.90元,由上海骐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骐骏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骐骏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均由骆驼皇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签订,骐骏投资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主体。骐骏投资公司亦从未参与上述合同的履行。骐骏投资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间系代销关系。李某某是骐骏销售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骐骏销售公司承担,与骐骏投资公司无关。涉案《企业询证函》系错发,不能据此认定骐骏投资公司欠骆驼皇公司货款。原审法院认定骐骏投资公司加入涉案合同的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骆驼皇公司对骐骏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骆驼皇公司辩称:骐骏投资公司与骆驼皇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骐骏投资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间并不存在代销关系。骐骏投资公司所述其与骐骏销售公司间的代销关系与骆驼皇公司无关。李某某个人所得税的缴税单位是骐骏投资公司,所以李某某与骐骏投资公司是具有劳动关系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骐骏销售公司述称:其同意骐骏投资公司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上海亮辰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相关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8日,骐骏投资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签订一份《对帐确认单》。该《对帐确认单》载明:双方对骐骏销售公司自2006年元月份起至2007年9月份止委托骐骏投资公司在各大卖场、百货商场和其他渠道代销服装的来往账目进行审计。一致认为双方财务核对帐目真实有效。共同确认:自2006年元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骐骏销售公司委托骐骏投资公司代销服装共实现销售26,359,913.04元,该笔款项由骐骏投资公司收取。骐骏投资公司为骐骏销售公司垫付费用共23,905,453.57元。上述两笔款项的差价2,454,459.47元,作为骐骏销售公司归还骐骏投资公司部分投资款处理入账。

2008年12月2日,诚汇事务所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其所于2007年2月应骐骏投资公司委托,对骐骏投资公司200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现就审计中有关骆驼皇公司的往来帐目情况作如下说明。一、审计中按照审计程序对抬头为骐骏销售公司(骆驼皇)的应付账款,向骆驼皇公司进行了询证,主要是为了核对帐目数额之用,该应付账款的启名应是骐骏销售公司。二、审计中未见有骆驼皇公司向骐骏投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他凭证。三、审计中未见有骆驼皇公司向骐骏投资公司交付货物的交货凭证。为此,骐骏投资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其账册原件。

本院认为:骆驼皇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间签订的买卖等合同合法有效。鉴于骐骏销售公司对骆驼皇公司的诉请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骐骏销售公司向骆驼皇公司支付货款5,329,844.58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案的争议在于骐骏投资公司是否应当与骐骏销售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骆驼皇公司关于骐骏投资公司应与骐骏销售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货款所对应的合同均为骐骏销售公司与骆驼皇公司之间签订的,骐骏投资公司并非是上述合同的主体,故骐骏投资公司并无向骆驼皇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骐骏投资公司与骐骏销售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具有代销关系,即骐骏销售公司委托骐骏投资公司在各大卖场、百货商场和其他渠道代销服装。因此,在经营过程中,骐骏投资公司出具委托骆驼皇公司生产加工某品牌服装的委托书,通知送交衬衫的包装要求,发函提出涉案合同项下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代骐骏销售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亦属正常的商业行为。现骆驼皇公司也无法提供其向骐骏投资公司交付涉案合同项下货款的凭证,故骐骏投资公司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并不代表骐骏投资公司负有向骆驼皇公司支付骐骏销售公司所欠货款的义务。再次,2007年5月,骐骏投资公司虽然向骆驼皇公司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但骐骏投资公司后又提供了由诚汇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表明《企业询证函》上应付款的对象应为骐骏销售公司,并非骆驼皇公司。为此,骐骏投资公司也提供了其公司的账册原件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骐骏投资公司关于《企业询证函》系误发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最后,原审法院认为骐骏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对涉案合同的债的加入。对此本院认为,骐骏投资公司从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自己愿意向骆驼皇公司支付骐骏销售公司欠其的货款,故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骆驼皇公司要求骐骏投资公司承担向其支付货款5,329,844.58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骐骏投资公司承担向骆驼皇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海骐骏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骆驼皇实业有限公司5,329,844.58元及利息损失(以5,329,844.58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被上诉人上海骆驼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8.90元,由上海骐骏服装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8.90元,由上海骐骏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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