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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丙、王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学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农民,系被告王某丙之父。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某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地址:衡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9日9时15分许,原告高考考完后搭乘衡东开往长沙的客车返回家,在衡东县X组地段下车,正随售票员去客车左侧备用箱取行李时,不料被王某丙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自衡东县X镇方向某驶)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东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所受的伤,经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为为X级伤残,遵医嘱出院后全休五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后陪护一名二个月,预计后期复查、取内固定、康复治疗费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减。湘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128.5元,被告王某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某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东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2、衡东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付抢救费847.7元。

证据3、衡阳市中心医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支付医药费28668.4元,住院33天的事实。

证据4、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等情况。

证据5、衡山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6、交通费票据及证明。拟证实原告因治疗和亲属回家等所花的交通费。

证据7、户籍资料。拟证实被抚养人的对象及年限。

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实湘x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9、湘x行驶证1个。拟证实被告王某丁是该车的所有人。

证据10、2011年8月31日的门诊票据。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支付300元租车费到医院检查。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此次事故中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原告所列的赔偿额和项目的计算方法有误,我方当事人已经支付了30000元,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计算。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向某庭提出了以下证据:

证据11、陈某莲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实原告收取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驾驶人王某丙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本案不负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向某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2、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拟证实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核赔。

对原告向某庭提出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10,本院认为,对证据1、2、3、8、9、10质证方都不持意义,且这些证据都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鉴定结论质证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张鉴定费收据中2011年7月15日的一张为伤情鉴定的鉴定费,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5是鉴定结论作出之后所发生的费用,鉴定结论中已有后期康复治伤费8000元,该笔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故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中交通费用过高,只能酌情认定700元;证据7没有盖公安机关的公章,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向某庭提出的上述证据11,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质证方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向某院提供的上述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保险法》中的部分条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9日9时15分许,被告王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自衡东县X镇方向某驶,行经事故地点,遇行人陈某由公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因王某丙驾车未注意避让,造成湘x二轮摩托车与陈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东公交认字(2011)临鉴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所受的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X级伤残,出院后全休五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后陪护1名二个月,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康复治疗费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另查明,湘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某丁。湘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已赔偿原告30000元。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王某丙承担事故责任的80%,原告陈某负事故责任的20%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得到赔偿。①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交通事故提供社会性保障,本案发生事故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②关于本案被告王某丁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王某丁是被告王某丙的父亲,是湘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被告王某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是明知的,但仍让其儿子王某丙无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被告王某丁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关于门诊医疗费1823.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鉴定结论作出之后所发生的费用,鉴定结论中已有后期康复治疗费8000元,该笔费用不能重复计算。④关于交通费用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过高,本院只能酌情认定700元。⑤关于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没有确定营养费,故不能支持。⑥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是一种永久的、不可弥补的伤害,应该得到合理的赔偿。因本案纠纷原告本人也有过错,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以赔偿4000元为宜。⑦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成年,已经高中毕业,尚未进入大学深造,不属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劳动,故应计算误工费。综合上述,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8461元、误工费8279元(183日×45.24元/日)、护理费4207元(93日×45.24元/日)、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33日×12元/日)、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20年×5622元/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5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10000元(医药费2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43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护理费4207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827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8430元。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26857元和鉴定费700元的80%计22046元,已支付了30000元,多付部分由原告陈某退还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原告陈某自负20%计5511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志勇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炎春;印10份;2012年3月16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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