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林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在山林权属为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集体所有的三羊湾山上,看见许多被砍伐的杉树。唐某甲将已伐倒的杉树用弯刀去枝、削皮,前后花一个多月共窃取杉原木73件、杉原条33件。同年8月23日晚8时许,唐某甲欲将所盗林木用车拖出去卖,在装运上车的过程中被发现后扣押。经鉴定,所盗木材价值人民币265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弯刀、书证武陵源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等、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张武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略)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认证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265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略)人民检察院对唐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唐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甲盗窃作案工具弯刀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罪所用的弯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桃益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文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