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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李某某集资建房资格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检根,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运生,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李某某集资建房资格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检根,被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运生,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系刘某某的女婿,两人均系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欧阳海灌区水利局)职工。2007年,欧阳海灌区水利局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欣海园小区集资建房。李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报名集资建房一套。2007年6月3日,李某某在交纳x元建房款后,与廖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李某某将已在单位报名集资建设的一套住房集资建房权转让给廖某,廖某除支付李某某已向单位交纳的x元建房款外另支付李某某集资建房款x元。房屋建成后,2009年,廖某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刘某某提出要收回房屋,并通知欧阳海灌区水利局对该套房实行停水停电。廖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廖某和李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责令刘某某停止对廖某房屋的侵害。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同为欧阳海灌区水利局的职工。李某某经刘某某同意后,以刘某某的名义向单位交纳集资建房款等义务后,实际上是李某某借用刘某某的名义取得了集资的请求权,因此,李某某取得集资房屋请求权合法有效。刘某某主张李某某是将刘某某房屋转让给廖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某某与廖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将取得的集资建房资格转让给廖某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廖某要求确认其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廖某主张判令刘某某停止对其房屋实施停水停电的侵害,因实际停水停电的是欧阳海灌区水利局,故对廖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确定的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集资建房资格是和特定人的身份不可分的一种期待利益,是排他的,一审未对该集资建房资格的性质作出认定不当。二、集资建房资格具有一定特定身份性质,不能借用,一审认定李某某借用刘某某的名义取得集资的请求权错误。三、李某某将刘某某享有集资资格的房屋转让给廖某,未得到刘某某的追认,该行为无效。因该集资建房资格是依法不可以转让的,即使李某某处分该集资建房资格时得到了刘某某的追认,也因为违法而无效。李某某与廖某的协议损害了欧阳海灌区和刘某某的利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廖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符合交易安全的稳定性,刘某某把建房资格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建房资格转让给廖某,均经过单位同意。2、廖某转让集资房资格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刘某某从始至终没有投入资金,故不得请求取得该集资房资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其向廖某转让集资房资格经过刘某某和单位的同意,其与李某华之间只存在借款行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中,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欧阳海灌区水利局证明,证明集资房资格为上诉人刘某某所有,集资房资格转让是受限制的。证据二、水电费月报表,证明集资房资格为上诉人刘某某所有,刘某某交纳了诉争房屋的水电费的事实。证据三、李某华证明,证明集资房的钱款是李某华交纳的,集资房资格在交房前李某某转让给了李某华,至今李某某仍欠李某华房款的事实。证据四、尹小华证明,证明李某某交纳的房款是代刘某某交的。证据五、国发[2007]X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被上诉人廖某提供了九份证据:证据一、缴款单和收据,证明诉争房在集资时是李某某交纳房款的事实。证据二、报名申请表,证明2006年12月14日李某某代刘某某填写报名表。证据三、缴款单和收据,证明廖某于2007年4月18日交集资款x元,2008年1月11日向单位换取收据。证据四、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耒阳市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附件:欧阳海灌区水利局与李某某(刘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证明李某某在取得刘某某的建房资格后,以该套集资房向农业银行抵押贷款5万元,此事经欧阳海灌区水利局认可并由欧阳海灌区水利局为李某某的贷款作了担保。故廖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有权处分该房屋,是善意第三人。证据五、申请书,证明诉争房屋已经进入办理房产证的程序,李某某申请暂缓办证。证据六、耒阳市房产管理局灶市房产管理所证明,证明诉争房因为本案纠纷而未办理房产手续;证据七、欧阳海灌区供水公司证明,证明廖某之妻郑慕娴的父母均系欧阳海灌区职工;证据八、借条和收条,证明廖某与其父廖某华向彭志先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的事实;证据九、装修费用收据,证明廖某在购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

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一份证据:李某华收条,证明其与李某华之间是借款关系而不是房屋转让关系。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上诉人廖某对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四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单位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水电费报表)中虽将诉争房房主写成刘某某,但刘某某并未交钱。证据3(李某华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缺乏合法性,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证据4(尹小华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其对这套集资房没有出资。

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同意廖某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刘某某对被上诉人廖某提供的九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银行缴款单)中的交款人名字是刘某某,只能证明集资房资格是刘某某享有,不能证明钱是李某某交的;证据2(报名申请表)中李某某只是一个代理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收款收据、银行缴款单)中的交款人名字是刘某某,只能证明集资房资格是刘某某享有,不能证明钱是李某某交的;证据4(借款合同)上的贷款人农业银行没有在合同上盖公章,合同上没有签约时间也没有合同编号。欧阳海灌区水利局是保证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合同上欧阳海灌区水利局加盖的公章与刘某某提供的证明上的公章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证明了集资房资格是刘某某的;证据6证明集资房资格是刘某某的,单位办房产证时也是办在刘某某名下;证据7关于廖某身份关系,单位无权出具证明,应由户籍单位出具;证据8(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是谁不清楚,30%的利率既不合法也不符合常理;证据9的装修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收条中也没有身份证明。

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廖某提供的九份证据没有异议。

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欠条与其提供的李某华证言吻合,能证明购房款是李某华交纳的事实。

被上诉人廖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5系国务院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无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欧阳海灌区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于诉争房的集资建房资格原属于刘某某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明的内容仅对集资房的转让作出了限制,并未限制集资房资格的转让,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系水电费月报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鉴于该水电费月报表上刘某某名下的水电等费用均未实际发生,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该集资房现仍属于刘某某名下而不能证明该房屋没有转让给廖某,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系李某华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华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相吻合,能证明李某某欠李某华借款的事实,但李某华未提供相应证据如集资房资格转让合同、收款收条等与其证言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李某某将集资房资格转让给了李某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系尹小华出具的证明,由于尹小华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的内容仅能说明刘某某(享有集资房资格的房屋)的银行缴款凭证是由李某某向单位代交的,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廖某提供的证据1收款收据、银行缴款单,证据2报名申请表,证据3收款收据、银行缴款单,证据4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廖某提供的证据5申请书与证据6耒阳市房产管理局灶市房产管理所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诉争房未办到房产证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7系欧阳海灌区供水公司出具的有关廖某家庭关系的证明,该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借条和收条,该份证据系廖某父子向他人借款的证据,该借条中借款人身份不明,约定利息过高,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相关装修费用单据,该部分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廖某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而对诉争房屋已经廖某部分装修的事实,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来看,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以其岳父刘某某的名义填写了集资建房申请表、交纳了报名款1万元,2007年6月26日与欧阳海灌区水利局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2008年1月11日交纳了剩下的购房款x元。刘某某上诉称李某某没有取得其集资建房资格,但是从李某某报名、交款直至2009年8月刘某某要求对诉争房停水停电时止,在长达二年零八个月的时间内,刘某某一直未以任何方式对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刘某某已经默许将该集资建房资格转给了李某某。在此期间,欧阳海灌区水利局作为保证人,帮助李某某以诉争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耒阳市支行贷款5万元。该行为可视为欧阳海灌区水利局已经同意由李某某代替刘某某取得诉争房屋的集资建房资格。刘某某上诉称诉争房的购房款是李某华所交而非李某某、廖某所交。从现有证据来看,即使该购房款原来是由李某华所交,也是基于李某某与李某华之间的约定。李某某与李某华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关系,不影响李某某对诉争房的集资建房资格取得。

李某某在取得诉争房屋的集资建房资格后,与廖某签订协议,将该建房资格以2万元价格转让给廖某,廖某已经全额付清了购房款及与李某某约定的建房资格款,取得了房屋钥匙并组织人员进屋装修。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大部分内容,故李某某与廖某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张远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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