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候树春驾驶黑x号重型半挂索引车、黑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南乐县X路X国道495公里+700米处时,遇被害人赵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同向行驶。当被害人赵XX向左转弯过公路时两车相撞,造成赵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候树春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的近亲属及车辆所有人给予被害人XX的近亲属经济补偿2.5万元,被害人赵运停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侯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长X、刘春X、段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近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