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铁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三门峡公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玉、薛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8年3月30日,原告丈夫黄某升与新华人寿三门峡公司签订了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同年4月4日下午,黄某升在回家路上不幸摔倒,意外死亡。事后原告及时提交理赔材料,联系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理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x元并赔偿因拒不理赔给我造成的各种损失2000元。
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死亡的后果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无法排除被保险人疾病死亡的事实,并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综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经业务员莫新华介绍,投保人黄某升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主被保险人为黄某升妻子万某某,连带被保险人为黄某升之子黄某红;投保份数为1份,每份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份x元;保险期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以约定的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数额,乘以职业给付系数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等内容。2008年4月3日,黄某升因身体不适,前往卢氏县瓦窑沟卫生院诊治,被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次日,黄某升再次到该卫生院治疗,在当天下午回家途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万某某即向新华人寿三门峡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被保险人黄某升是因疾病引起死亡,不属意外,该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等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黄某升死亡后,其家属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卢氏县公安局瓦窑沟派出所于2008年5月24日出具了死亡注销证明,载明注销人口原因为意外死亡。2009年6月8日,该所在给被告出具注销证明上,载明注销人口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万某芹对其主张的损失,未向本院递交相关某据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丈夫黄某升作为投保人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期内,黄某升因受伤害致死,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黄某升的情形属于意外伤害。在其死亡后,原告作为连带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被告新华人寿三门峡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亦应共同承担赔付责任,其辩称被保险人死亡的后果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因卢氏县公安局瓦窑沟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万某某保险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万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