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绿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金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南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X路X号。
负责人罗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省绿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南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被上诉人南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衡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7年12月8日,但对该关键证据未经法庭予以质证,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且衡山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不一致,本案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应进一步查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返还上诉人湖南省绿衡化工有限公司。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张远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