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X区X广告制作部个体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殷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区X学院集体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与被告重庆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补签了《广告制作合某》,合某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从2010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制作X购物中心现场包装项目等;制作总价款为17472元;在原告制作完毕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价款。原告按约定完成制作工作后,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7472元,并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委托原告制作广告、原、被告补签了《广告制作合某》、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属实。因原告未提交补签合某的原件及验收合某报告,所以被告未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已制作完成的X购物中心现场包装项目补签了《广告制作合某》,合某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广告制作内容为:制作完成时间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23日;金额17472元;被告于广告制作完毕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17472元;原告完工之日起3日内进行验收,逾期则视为被告验收合某;原告应保证制作施工质量,如被告在监督中发现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必须马上整改;并将制作项目的数量、品某、规格、单位、单价等以《制作清单》的方式作为合某附件予以确认。原、被告补签合某后,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7月20日,两次向被告出具发票,发票金额合某为17472元。被告在补签合某对委托原告制作广告项目确认后及收到原告发票后,并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1、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补签的《广告制作合某》及《6月份制作清单》原件,用以证实原告完成被告的广告制作后双方以补签合某及制作清单的方式对原告广告制作予以确认的事实;
2、2010年7月19日、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的回执两份原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交易习惯是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事实;
3、2010年1月12日、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的回执原件两份,用以证实双方交易习惯是先开发票后付款及原告已完成项目制作的事实。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认为被告无原件存档,无法核对,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举证2、3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补签订的《广告制作合某》及《6月份制作清单》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的广告制作项目:一是合某及清单内容详细,对时间、地某、品某、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款、验收方式、付款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和确认;二是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广告制作项目在前,双方签订合某及清单在后,故补签的合某及清单应确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的制作成果及内容和金额予以书面确认;三是原告举证合某及清单系原件,合某及清单内容清楚、无涂改,有原、被告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而且合某第八条明确合某一式两份,原、被告各一份。故被告辩称其无合某原件存档即无法确认合某的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为此,本院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举证2,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为合某的组成部分,而且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与合某及清单确认的金额相符,被告也当庭确认收到该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举证3,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当庭认可收到该发票,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前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形成的承揽合某民事行为,已实际履行主要义务,而且在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双方以补签订《广告制作合某》及《清单》的书面形式对原告完成的工作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某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完成广告制作,根据合某约定,被告应在3日内验收,逾期则视为被告验收合某,原、被告以补签合某及清单的方式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应当确认为双方对原告完成工作成果的验收和结算,被告辩称未提交补签合某的原件及验收合某报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某约定,被告应于广告制作完毕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费17472元,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完成广告制作,被告应于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承揽费17472元,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承担付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制作费、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承揽费17472元;
二、被告重庆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从2010年8月1日起,以17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黄某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重庆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重庆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