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代表人苏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二七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x号。
代表人张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X镇南关花园北。
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二七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营销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营销部、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永安营销部给万里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手续费x元;2009年元月底以前还清。该欠条落款处加盖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二七营销服务部”章印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二七营销服务部财务专用章”章印(该财务专用章盖了两次)。2009年12月18日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万里公司所举欠条能证明永安营销部、永安财保公司欠手续费x元的事实,故对万里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永安营销部、永安财保公司的辩称不当,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二七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偿还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x元,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二七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永安营销部、永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与万里公司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保险代理关系,万里公司并没有提供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其没有权利主张保险代理手续。万里公司仅持一张手写欠条,该欠条并未显示欠款产生的依据及计算方式,也未显示是保险代理费,不能证明存在合法欠款。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里公司答辩称:欠条意思明确,内容能清楚地反映欠款事实,永安营销部在欠条上加盖了财务章和行政章,欠款时间、款项明确,证明欠款关系真实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永安营销部对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不合法,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万里公司要求永安营销部偿还欠款,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永安营销部和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二七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