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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1985年6月17日出某,汉族,住(略)-4。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X路X号8-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雄飞,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中信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诉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严伟与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雄飞,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某系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客户,2011年4月27日原告胡某乘坐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的车辆拍摄婚纱照外景。当日14时35分,驾驶人庞正清驾驶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客车,由北碚区X区缙云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碚区北温泉大门时,与驾驶人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侧面相撞,造成渝x号客车乘坐人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驾驶人庞正清负全某责任,驾驶人周某无责任,乘车人胡某无责任。原告胡某于当日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15天出某,出某诊断为1、车祸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异物存留,2、左第3肋骨骨折、少量胸腔积液。原告胡某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618.86元,出某后在该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347元,在西南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1940元,合计产生医疗费10905.86元。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47元。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另行借支原告胡某现金2000元。经重庆法正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胡某续医费为4000-5000元左右,原告胡某支付鉴某600元以及检查费317.4元。驾驶人庞正清是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承担。驾驶人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虽在此事故中负无责责任,但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一、原告胡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905.86元、护某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陪护某员伙食费600元、续医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某917.4元,合计35783.26元,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胡某系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客户,2011年4月27日原告胡某乘坐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的车辆拍摄婚纱照外景。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客车系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庞正清系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职务行为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共计垫付了2347元,该费用应在总赔偿金额中扣除。原告胡某在西南医院的门诊治疗未经过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同意,且是在其亲戚处就医,其产生的门诊治疗费用1940元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护某,因原告胡某的病情不需要请护某进行护某,故不同意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关于营养费因原告胡某未出某证据,也无法律依据,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有营养费,故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因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同意赔偿。对陪护某员伙食费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胡某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赔偿,因西南医院的门诊治疗费也应属于后续治疗费,如法庭主张续医费,也应当将在西南医院的门诊治疗费1940元,从中扣除。对精神抚慰金、鉴某、诉讼费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驾驶人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系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客户,2011年4月27日原告胡某乘坐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公司的车辆拍摄婚纱照外景。当日14时35分,庞正清驾驶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客车,由北碚区X区缙云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碚区北温泉大门时,与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侧面相撞,造成渝x号客车乘坐人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庞正清负全某责任,周某负无责责任,胡某负无责责任。原告胡某于当日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15天出某,出某诊断为1、车祸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异物存留,2、左第3肋骨骨折、少量胸腔积液。出某医嘱:休息壹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骨科定期复查。原告胡某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618.86元,出某后在该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347元,在西南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1940元,合计产生医疗费10905.86元。该费用由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垫付347元。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另行借支胡某现金2000元。经重庆法正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胡某续医费为4000-5000元左右,原告胡某支付鉴某600元以及检查费317.4元。2011年5月12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出某出某,载明休息壹月。

另查明,1、庞正清系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职务行为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周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服务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记录、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人帐页、医疗费专用收据、出某、西南医院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司法鉴某书、鉴某发票、鉴某检查费收据、临检费收据、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人庞正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致自车乘客原告胡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庞正清承担事故全某责任,驾驶人周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负无责责任,因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系渝x号客车车主,驾驶员庞正清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胡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付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10905.86元,原告胡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618.86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门诊费用2287元,原告胡某举示了门诊复查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且有医嘱载明需定期复查,故本院对门诊医疗费予以支持。

关于护某,原告胡某住院共计15天,现请求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护某为32元×15天=48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某住院15天,现请求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15天=48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胡某举示了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并且其住院期间和门诊复查时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对此酌情主张300元。

关于住宿费,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陪护某员伙食费,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续医费,有司法鉴某书所确认,本院对该鉴某结论予以采信,结合司法鉴某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续医费50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医院的相关出某医嘱和原告胡某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为500元。

关于鉴某600元及检查费317.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某的身体虽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一定伤害,但其程度并未达到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347元,并借支2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10905.86元、护某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鉴某917.4元,合计18583.26元。

关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赔偿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续医费、营养费等。因此,本案中的护某480元、交通费300元,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医疗费109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5000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因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胡某保险金178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16803.26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承担。扣除已垫付2347元,还应赔偿14456.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胡某保险金1780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胡某14456.26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三百九十四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摄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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