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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男,。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晚8时许,原告排队上被告的2路公交车,公交车的前门突然被司机关闭,致使原告右腿膝关节被夹伤。原告由肇事司机陪同到诊所治疗,不见好转,后经黄某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无奈,住院治疗,经协商,被告不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69元。

被告市公交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是2009年10月31日晚8时许,被公交车门磕伤,11月2日,由驾驶员及原告到郭氏诊所拿了药,支付给原告100元,双方口头协商,此事到此结束。后来,原告让赔偿1500元,我们认为没有依据。原告又到黄某医院治疗,其住院不能证明右腿损伤系被公交车夹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20时许,原告卫某某乘坐被告市公交公司2路公交车上车时,车门突然关闭,将原告右腿碰伤。同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2路公交车的司机任建英一起到诊所检查,进行了手法复位,外用膏药,由任建英支付了治疗费用56元,任建英又支付给原告100元。同年11月9日,原告到黄某三门峡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250元。次日,原告入住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外侧)。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270元,于同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渐进性功能锻炼,休息1个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2009年11月17日,黄某三门峡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现石膏固定,需陪护1人,石膏固定1月后下床活动。为治疗,原告花销交通费100元。2010年1月4日,原告到黄某三门峡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250元。2010年1月6日,黄某三门峡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个月。同月20日,黄某三门峡医院再次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0天。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自己的工作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2865.23元。同时,原告又提供了申转峡收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50元的收条。被告主张在诊所时,原告与2路公交车司机任建英已达成口头协议,赔偿问题已经结束,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卫某某乘坐被告市公交公司2路公交车上车时,车门突然关闭,将原告右腿碰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市公交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在诊所时,原告与2路公交车司机任建英已达成口头协议,赔偿问题已经结束,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他人护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参照同期护工标准每天25元计算较为妥当。经计算,原告卫某某的医疗费3826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7545.15元,共计x.15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卫某某各项损失x.1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6元,余款x.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市公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某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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