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男,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男。
被告曾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吴某与被告王某、曾某、郭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水某某,被告王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孙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吴某诉称,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矿石转让合同一份,双方对矿石转让金的数额、给付期限、外界事物的处理、合同的解除条件以及赔偿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09年1月2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某、曾某矿石转让款x元,后因被告环保手续不全,造成原告不能对矿石进行加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矿石转让款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某、孙某的诉讼。
原告郑某、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曾某以22万元的价格将矿石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和合同上其他人的签名为被告后来补签的事实。
2、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给付被告王某、曾某矿石转让款x元。
3、收到条两张。证明原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并且被告已经签收,双方转让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王某、曾某辩称,矿石是以郭某、王某、曾某、孙某为首的合伙体所有,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是经过合伙体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同意后才订立的。虽然被告王、曾某取了原告的矿石转让款,但是该转让款仍用于合伙体,现在双方解除合同,应由合伙体将转让金退还给原告,不应由二被告退还。
被告王某、曾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孙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曾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与合伙体之间订立的矿石转让协议,该合伙体有十余人出资组成,由郭某、王某、曾某、孙某四人负责。二被告虽然同原告订立了协议并收取了原告的矿石转让金,但该行为是代表合伙体的,而非个人行为。协议上其他人的签字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后来补签的,补签时原告未在场。现在合同解除,应由合伙体退还原告的转让金。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X号证据评析如下:该证据是二原告同二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转让协议上的孙某、陈军、孙某立的签名,二原告认为当时签协议时该三人未参与,且自己的矿石转让款只给了被告王某、曾某,不对其他人进行诉讼主张,故被告王某、曾某负有退还义务。被告王某、曾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当时签订协议时该三人未在场,该三人的签名是后来补签后交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告郑某、吴某与被告王某、曾某充分协商后,签订了矿石转让合同,约定以22万元的价格,二被告将矿石转让给二原告,并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随后二被告将转让合同让孙某、陈军、孙某立签名后给了二原告。2009年1月2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某、曾某矿石转让款x元。后因王、曾某能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原告对矿石不能进行加工,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王、曾某达了《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对双方的矿石转让协议予以解除。后原告郑某、吴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某、曾某退还矿石转让款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吴某与被告王某、曾某签订矿石转让协议并把转让金x元给付之后,由于被告手续不全,造成原告不能对该矿石进行加工,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依约定与被告解除了该转让协议,协议解除后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给付的x元。被告王某、曾某认为该转让款应由其所在的合伙体进行退还,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曾某对原告履行义务后,可另行向合伙体主张自己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某、孙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曾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吴某矿石转让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曾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