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借现金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x元,下余x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条中5万元是利息,且被告已偿还原告5万元,实际下欠原告20万元,因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9日,被告郭某某借原告马某某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09年3月19日到期,并言明如还不上借款,被告愿将其在栾川县东河画眉水岸隔壁三楼四室两厅房屋一套给原告所有。借款期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下余x元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郭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认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暂由原告马某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志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