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号牌为豫x出租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泰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仅承担原告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计x.64元。被告安泰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同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保险公司是本案赔偿责任某,应作为共同被告,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超出相关标准。原告私自鉴定未经被告李某某同意,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泰运输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李某某,但认为安泰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泰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2、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和洛阳市中心医院及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4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8990.83元,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和诊断费计432.96元。
3、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
4、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脑震荡、颅底骨折等症状。
5、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出院时并未完全康复,医嘱为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
6、栾川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任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开具的姓名不一样的相应单据均属原告本人。
7、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因事故需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和原告月平均工资867元的事实,其误工费应为3468元。
8、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任某某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
9、鉴定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及为鉴定而支付的放射费用共计3010元。
10、栾川县金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至今在栾川县金源量贩河南店工作,且居住在栾川县X路,原告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栾川县X镇。
11、交通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81元。
12、原告到洛阳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票据,计189元。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预交医疗费收据及开具诊断证明费用票据复印件13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005元的事实。
2、原告及其亲属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任某某现金900元的事实。
被告安泰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某证据。
本院依被告李某某申请并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任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耳重度神经性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X号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并不固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这三个月的工资,且对该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8、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未经被告同意,且该鉴定书中没有标明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法庭不应采纳;对原告的第X号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长期居住,也不能证明对原告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的第X号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安泰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某。
原告任某某和被告安泰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安泰运输公司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某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某行了明确的划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加盖有原告所在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8、X号证据,系原告单方所作伤残等级鉴定和支付的鉴定费用票据,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所在地均在城镇,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原告在栾川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号牌为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栾川县X路国土资源局前路段时,将任某某、杨彦晖撞伤,致使任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任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任某某住院期间在栾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990.83元。支出门诊检查费284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48元,支出交通费共计270元。经被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耳重度神经性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2009年12月17日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任某某受伤前系栾川县金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2009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857元、860元和884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867元。原告任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支付开具诊断证明费用5元和生活费9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号牌位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泰运输公司,该出租车实际经营人和所有人均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经营期间,需向被告安泰公司交纳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虽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者,但收取被告李某某管理费,其应对被告李某某及赔偿责任某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422.83元,被告李某某已给付9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前三个月平均工资867元/月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从2009年12月4日计算至首次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日,即2010年2月2日,共计61天,误工费共计1762.79元(28.9元/天×61天=1762.9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村X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期限为原告任某某住院期间53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698.01元(13.17元/天•人×53天×1人=69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530元(53天×10元/天=53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共计530元(53天×10元/天=530元)。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在县城,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x.24元(x.56元/年×20年×20%=x.24元)。交通费共计270元。原告请求赔偿2010年1月27日申请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因该鉴定为原告单方所作鉴定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李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某及被告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某,以李某某赔偿2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称原告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原告对自己的诉权有权进行选择,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和现金9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某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9422.83元、误工费1762.9元、护理费69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98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9000元和生活费900元,下余x.98元,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上述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人民陪审员陈志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