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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思特电子新技术公司与被告姚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思特电子新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原告北京思特电子新技术公司与被告姚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北京思特电子新技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登记,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思特电子新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同意,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思特电子新技术公司诉称:2009年5月27日双方经过协商,在平等、自某、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汗蒸房,定价为每平方米2200米,按实际建设面积支付。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施工队到达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时,被告付给原告施工总额的50%,施工到中期,被告付施工总额的30%,施工完毕后,将余款全部付清。另约定,被告在该地区所做的广告牌,必须打“思特”字样。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所需建汗蒸房的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双方确认实际面积为26.7平方米,被告应支付汗蒸房承建费用为x元。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30套浴服,每套45元,合计1350元。2009年6月26日,原告将汗蒸房施工完毕,被告对项目验收后,认为质量没有任何问题,便如期开业。但被告不守诚信,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到施工完毕被告仅支付给原告x元,下余款项经催要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到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款项x元,承担原告住宿费、交通费用19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施工开始后,她便付给原告施工款x元,而不是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所使用产品的合格证,她对原告所使用的商品不放心,所以未付清下余款项。原告所提供的30套浴服,拿来后她就付了钱,应付1350元,实付1300元,当时已结清。第二,原告诉状中诉称“施工完毕、被告对项目验收后,认为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就如期开了业”,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将余款全部付清。而事实上原告没有提供验收标准,被告也没有进行验收,所以余款没有付清。第三,施工结束后,由于工程无法验收,人员没有培训,汗蒸房无法正常营业,只能是试营业,自某营业以来,业务无法正常进行,损失相当严重。第四,汗蒸房在试营业期间,发现地板砖松动、爆某,墙壁漏电,控温器失灵,地温不均等质量问题。综上原告所承揽的汗蒸房开发建设工程,没有向被告提供商品的合格证书,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北京思特电子新技术公司与被告姚某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北京思特电子新技术公司为被告姚某承揽一座汗蒸房,在质量要求方面,原告供给被告的商品均为未使用过的全新产品,确保质量,蒸房内不能出现闷气及异味,保证蒸房的效果和疗效。价款按每平方米2200元计算,付款方式是原告施工队到达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时,被告付给原告施工款总额50%,原告施工到中期时,被告付原告施工款总额的30%。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将余款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汗蒸房保修一年,在本期间内维修材料都是原告负责,终生维护,维护期内材料费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在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所建汗蒸房的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双方确认实际面积为26.7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工程为x元。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将汗蒸房施工完毕,被告辩称已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承认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被告未提供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的任何证据。另查明原告诉称向被告提供浴服30套,每套45元,合计1350元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30套浴服,当时付1300元,如不付款,原告不会将浴服交给被告,即使交给被告不付款,也应该让被告写一欠据,现原告没有被告所写收到条或欠据。

再查明:被告辩称汗蒸房在试营业期间,发现部分地板砖松动、爆某,墙壁漏电,控温器失灵、地温不均等问题,原告在再原庭审时同意给被告维修。2010年1月8日,清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以被告的汗蒸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室内装修为由,对被告的汗蒸馆出具清公消封字(2010)第X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决定临时查封,并要求被告限期整改。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因追要下欠工程款,原告花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940元。被告的汗蒸房于2009年9月份正式营业,现已关闭并转让他人经营销售化妆品。我院于2011年3月1日和2011年11月20日先后到清丰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实对被告汗蒸馆查封的原由,清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两份书面证明,均说明原告为被告承建汗蒸馆时,在墙壁装修时,使用了可燃、易燃装修材料,对此我院于2011年6月15日通知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关装修材料的产品质量证明,或对其产品做质量鉴定,但原告始终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产品质量证明,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或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一汗蒸馆,被告支付费用,2009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承建了面积为26.7平方米的汗蒸馆,被告依合同约定应支付承建费用x元,但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工程款后,下余款项未付。原因是被告在试营业期间,发现汗蒸房部分地板松动、爆某、墙壁漏电、温控器失灵、地温不均等问题,且原告承建的汗蒸房在墙壁装修时采用了易燃、可燃装修材料,形成安全隐患。致使被清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临时查封,限其整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装修材料的产品质量证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明确说明其产品质量合格的产品质量证明,由于被告对原告使用可燃、易燃装修材料提出质疑,而原告不能提供其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本院通知原告对其所使用的装修材料进行质量鉴定,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用,也未申请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思特电子新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北京思特电子新技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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