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2007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徐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0年8月12日晚7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X路、周家嘴路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殷××(另案处理),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殷××的0.6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袁×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及缴获毒品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潮
书记员陈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