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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等与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20岁,汉族。

原告郑某,女,22岁,汉族。

原告孟某乙,女,1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孟某甲、郑某,系原告孟某乙父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31岁,汉族。

被告张某,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甲、郑某、孟某乙诉被告张某和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郑某、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景、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郑某、孟某乙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孟某甲骑电动车行至伏牛路溧河物流园附近,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的骐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孟某甲及乘坐人郑某、孟某乙受伤。2011年7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某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某甲和被告张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某、孟某乙无责。三原告后经入院治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2011年8月31日做出某宛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23a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孟某乙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豫x号骐达牌小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某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人民币x.87元。

原告孟某甲、郑某、孟某乙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报案记录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某甲和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2、三原告的诊断证、出某、病历、费用及用药总清单。证明三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孟某甲、孟某乙住院21天,郑某住院14天,和三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3、医疗费发票13张。证明三原告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

4、孟某甲、郑某工作及工资证明和三原告的居住证明。证明三原告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

5、护理人员孟某义、勾小风的收入证明和护理人员张某敏的从业证明。

6、天衡公司旧机动车评估报告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孟某甲车辆受损情况。

7、孟某乙伤残程度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孟某乙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

8、交通费票据。

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请求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680元,车辆损失3790元,要求原告承担50%,退还被告的损失。

被告张某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抄件。证明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2、身某、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

3、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支医疗费4680元。

4、车辆修理清单、发票。证明被告修车受到损失37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合理部分分项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6、7、8无异议。对证据4孟某甲的工资收入有异议,没有附工资发放证明。证据5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工资的实际收入。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工资证明未出某工资表,对其居住证明有异议。证据5护理人员收入有异议。证据7回去后和公司理赔部门协商后再确定是否提异议。证据8认为交通费过高,不能超过500元。

原告孟某甲、郑某、孟某乙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修车发生在2010年7月27日,时间上不衔接,维修没有相应部门出某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张某没有提出某诉,对车辆损失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无异议;对3与本公司无关。证据4,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22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骐达牌小轿车沿伏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孟某甲驾驶的赛利特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孟某甲及乘坐人郑某、孟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某的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甲与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孟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孟某乙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393.35元。原告孟某甲经诊断为右足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损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676.17元。原告郑某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933.59元。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1年8月31日做出某宛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23a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孟某乙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鉴定费750元。豫x号骐达牌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4680元。孟某甲系钻石KTV员工,月工资2500元。郑某系河南省南阳市针织总厂职工,月工资为1320元。护理人员孟某义系万和饭庄的厨师,月工资2300元。护理人员勾小风系万和饭庄面点师,月工资1700元。护理人员张某敏为南阳市X路蔬菜批发市场商户。孟某甲、郑某居住在南阳市X村X组。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某的价值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孟某甲的赛利特牌电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05元,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孟某乙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孟某乙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393.35元,有医院出某的正规收费票据,应予支持。2、护理费,住院21天,由孟某义护理,孟某义月工资为2300元,每天77元,计1617元;3、营养费,住院21天,每天20元,计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每天30元,计63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20年,伤残十级,计x.52元。6、交通费,原告确有支出,本院酌定3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孟某乙因交通事故身某多处受伤,因孟某乙现尚不满周岁,给其身某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并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9、鉴定费75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甲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676.17元,有医院出某的正规收费票据,应予支持。外购药票据2份,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由勾小风护理,勾小风月工资为1700元,每天为57元,住院21天,计1197元。3、误工费,孟某甲月工资为2500元,每天83元,住院21天,计1743元。4、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1天,计420元。5、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1天,计6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有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确定为405元,应予支持。8、车损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5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933.59元,有医院出某的正规收费票据,应予支持。2、护理费,由张某敏护理,按照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同行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每天54元,住院14天,计756元。3、误工费,每天40元,计56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4天,计280元。5、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4天,计4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赔偿总额为x元,扣除张某支付原告的4680元,余下的x元,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孟某甲、郑某、孟某乙x元。被告张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的4680元,鉴于张某与保险公司保险关系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张某辩称要求原告承担车辆维修费,因未提出某诉,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南阳中心支公司支直接赔付给原告孟某甲、郑某、孟某乙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张某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费1225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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