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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与被告冯某山、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江涛。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与被告冯某山、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某某、王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冯某山在原告卢某某和其丈夫王某林(王某林已死亡)处赊欠药材价值x元,经多次催要下余x元至今未还。因该欠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且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2010年6月17日,卢某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卢某某与王某林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林系父子女关系,三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冯某山欠王某林药材款x元未还的事实。

4、叫河乡派出所户口登记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共同偿还。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卢某某和其丈夫王某林处赊欠药材价值x元,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03年3月和2004年7月两次偿还欠款x元,下余x元未还,2010年农历正月三十日被告冯某某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王某林之女,原告王某乙系王某林之子,王某林于2009年5月29日死亡。被告冯某山与被告邢某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某某、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债权人王某林死亡后,三原告作为王某林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了该笔债权,三原告可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邢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冯某山、邢某某负担。(暂由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陈志朋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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