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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因用电问题与该村电工陈××发生纠纷,酒后到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孟营村南鱼池边,持刀将陈××的面部、左胳膊砍伤。经鉴定,陈××面部的损伤为重伤、左上肢的损伤为轻微伤。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岳某某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胡××、张××、张×、赵××、张××、王××的证言,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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